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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倢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媛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告
林峰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被告應將第一項聲明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前項聲明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判決,未就該部分依原告聲明為准駁之諭知,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核其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補充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7年4月27日,到期日未載,票號TH296730,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1紙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上開本票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9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021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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