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劉承翰
- 法定代理人陳世軒
- 原告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元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軒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劉元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 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為訴外人陳世軒,嗣因被告陳稱得以承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高雄廠拆除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南亞工程),陳世軒遂延攬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1年,負責綜理原告之 業務、財務,期間由被告保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持有原告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4本。另南亞公司曾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399,860元、12,599,910元之工程款(下合稱系爭南亞公司款項)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 (二)詎被告竟陸續將附表編號1之2、4所示之款項,自系爭活 期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後,以附表編號1之2、4所示方式無 摺存款或匯款至訴外人即其子劉嘉德、其母劉陳英梅如附表編號1之2、4所示之帳戶;另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如附表 序號⑭、㉔之支票予訴外人即其父劉清國、其岳母陳秀芸提 示兌現,而陸續將上開20萬元、10萬元、50萬元、9萬元 之款項侵占入己。 (三)另被告或為支付其酒店消費欠款、修車費用,或為清償其個人債務,遂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予訴外人余有芳、詹貫昇、劉安翊、尤世凱、李靜文、盛惠玲、吳加裕、李永裕、楊弘仁、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及其他不詳人士,並於該等支票屆期時,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內兌現該等支票。被告又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系爭南亞公司款項餘款,匯款至其個人、訴外人李呈穎之妻張美惠、楊弘仁、陳淑玲、謝耿欣之弟謝耿洲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挪用該等款項作為其私人借貸之還款或占為己有,被告亦多次提領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供己花用(侵占款項之金流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將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即附表編號1之2、4及序號⑭、㉔支票以外部分)侵吞入己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法侵占應歸屬原告之系爭南亞公司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獲有系爭南亞公司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南亞公司款項使用於原告之業務範圍,而為被告所侵占,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使用系爭南亞公司之款項,是否與原告之業務相關。而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占系爭南亞公司款項,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因而獲有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一、(二)部分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原為建展營造有限公司,並由陳世軒擔任代表人。嗣於102年12月18日變更為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展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建展公司之業務、財務,且保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等資料。南亞公司曾於103年7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匯款系爭南亞公司款項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之2、4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之2、4所示款項,自系爭活期存 款帳戶提領之款項存款、匯款至其子劉嘉德、其母劉陳英梅如附表編號1之2、4所示之帳戶,另開立系爭甲存帳戶 如附表序號⑭、㉔所示之50萬元、9萬元支票予其父劉清國 、其岳母陳秀芸兌現。被告此部分行為,因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建展公司登記卷宗及資本資料查詢、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序號⑭㉔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 他字卷第9頁、第54頁至第63頁,交查卷一第8頁至第14頁、交查卷三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584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347頁)。 2、考及被告此部分款項匯款之對象均與其具有親屬關係,被告亦無說明該匯款之目的,難認與原告之業務相關,自屬其私人所使用,核屬侵占應屬原告之款項。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一、(三)部分為無理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業經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事實因與原告主張一、(二)部分為一罪關係,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2、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辯稱:在系爭南亞工程之前,陳世軒和我就約定好要在得標後一週內給我6,300萬元仲 介費,因我是透過訴外人王德國和劉文良,協調取得系爭南亞工程,故其中3,500萬元是給劉文良作為介紹費。而 之前本來協議要給王德國做南亞的合約,後來陳世軒說他要做,而王德國也出一支牌,所以協議給王德國2,350萬 元作為補償費,另剩下的450萬元就是我的。但陳世軒只 有給我2,350萬元,就說沒有資力不再支付,導致我沒有 錢可以給劉文良,也沒有辦法支付訴外人莊燦陽等3名員 工的薪水和公關費用,所以我先向他人調借1,100萬元, 於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後,再開立原告之支票還款及支付劉文良的仲介費,起訴書附表所列款項都是我支出的,但我都是用在支付王德國、劉文良的費用,還有拆照及額外的費用,所有的支出都花在原告的工程等語。復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辯稱:本案工程(即系爭南亞工程)做了23億元多,其是介紹人,迄今仍未分到任何款項,告訴人(即原告)猶對其提出告訴,顯不公平,且由卷內款項流向原告來看,自然係供建展公司業務之用,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行為等語。 3、參酌訴外人劉文良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南亞工程的投標事務是我介紹被告去投標的,我帶被告和顏啟龍去業主的辦公室交涉,這個工程是被告拿建展公司的牌來標的,除了南亞工程,還有台塑高雄廠全廠區拆除及地下水整治工程也是我介紹的,台塑工程我收4,600 萬元的介紹費、南亞工程我收3,500萬元介紹費,台塑工 程的部分是被告帶我去陳世軒家裡收錢的,而南亞工程的介紹費是被告拿部分現金去我家,大約900萬至1,000萬,其餘則是開建展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支票有部分沒有辦法兌現,被告就先跟我借錢,我再借給他兌票,劉淑瑛是我妹妹,塗安清是我向他調錢借給被告,而黃文波是溫永春的妹婿,溫永春有好幾個帳戶在使用,我向他調錢的時候,他會用其他帳戶代收,被告在工程開始做之前,因為沒有辦法兌現支票,所以跟我借過錢,103年5月30日、6月10日、6月20日、9月1日我和劉淑瑛匯款1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40萬元至建展公司帳戶,就是被告向我借錢 給建展公司周轉,這些錢後來都還了,被告是開建展公司的支票還款的。而王德國有一天到工地去,跟我說工程款是他的,我有跟他說這是我的工程,我才知道有這個人,他的意思是被告和他有金錢關係,被告是說因為當初他從王德國那邊得到我的電話,他打電話給我做成這個工程,所以他有付錢給王德國,後來我找朋友和陳世軒夫妻及王德國派來的人協調,協調結束後,陳世軒說他跟王德國派來的人說已經給他2,000多萬元,又不是沒有錢給他,所 以後來又簽了1張協議書,約定做好以後如果有賺錢再分 給他利潤,本件刑事案件之交查卷二的個別股東股利分配書,其中2,350萬元就是付給王德國的部分,陳世軒要先 扣回來,另外2,000萬元指的應該是另一個台塑的案子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22頁)。足徵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確實為了支付劉文良3,500萬元之 仲介費等款項,而有向劉文良借款之情事。並經劉文良再向訴外人塗安清、溫永春等人借款予被告應急。是附表所示以塗安清、黃文波、劉淑瑛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即附表序號⑨⑲㉜㉝支票),要屬被告為支付劉文良仲介費或清 償向劉文良墊支款項以支付仲介費之本金、利息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尚有自茂億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誠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款項3,450萬元(下稱系爭茂億款項 ),足夠支付劉文良之仲介費,無再向劉文良借款之必要,且該仲介費屬陳世軒與被告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7-2頁)。然原告所收取之系爭 茂億款項並非一次取得,而係分批匯款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被告所稱:我要付仲介費給劉文良,但開給劉文良的支票錢不夠,陸續從誠陽公司取得款項,就存到建展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頁)。則被告先行向劉文良借款待陸續收取系 爭茂億款項後再為還款,核與常情無違。另陳世軒與被告既分別為原告之實質及名義負責人,渠等約定支付該仲介費之目的,是為使原告順利取得系爭南亞工程之施作,自與原告業務相關,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劉文良取得之款項合計3,608萬元,與被告所答辯內容合計共 支付3,840萬元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查,劉 文良亦證稱:劉元盛以現金約900萬元至1,000萬元支付,其餘另以建展公司之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支付劉文良之仲介費有以現金支付,另有以原告之支票支付。而劉文良收取該仲介費用之事距今已久,劉文良所述亦僅大略記憶被告支付之現金數額範圍,無法精準計算被告實際交付之現金數額,應可採信。參以被告與劉文良所述之數額差異比例亦非過大,被告與劉文良因該仲介費之故有數筆借款往來,則劉文良因記憶不清,或僅大略陳述整數數目而致與實際金額產生落差,亦無與常理相悖,是自無從以該款項之差額,即認劉文良所述不可採信,亦難認被告未將此款項用於系爭南亞工程之業務,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4、另經勾稽比對下列證人證述及卷附交易明細,足徵被告將該部分款項用於原告業務所用,應屬可採: ⑴訴外人楊弘仁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建展公司於103 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我在三信銀行的帳戶,是劉元盛對我的還款,劉元盛都是用建展公司的支票向我借款,等到還款後我就會將支票代收到其他朋友的帳戶,明細表上的簡世軒帳戶部分應該是我代收到他帳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三第354頁至第355頁)。嗣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卷第167頁至第183頁),且有楊弘仁製作之借款支票明細、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 件交查卷三第363頁至第366頁)。而楊弘仁確實分別在103年7月14日、8月4日,各匯款114,650元、100萬元、180 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3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情節相符。是附表所示轉帳至楊弘仁帳戶或以簡世軒之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①④⑩㉞支票), 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原告業務而向楊弘仁借款之本息無訛。 ⑵訴外人黃靜慧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尤世凱之前有拿建展公司的票給我,說被告需要資金發薪水,所以拿公司票借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三第256頁 )。訴外人尤世凱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24日建展公司的支票用黃靜慧的帳戶兌現,是因為劉元盛拿這張支票向我借款11萬元,我再把這張支票兌現到黃靜慧的帳戶等語(交查卷三第257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為 支付莊燦陽等員工之薪水而四處借款之情節相符,是附表所示以黃靜慧之帳戶代收支票款項部分(即附表序號②⑪支 票),應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原告業務而向尤世凱借款之本息。 ⑶訴外人張美惠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的彰化銀行帳戶都是我先生李呈穎在使用的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三第313頁)。而訴外人李呈穎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建展公司在102年7月28日、8月4日分別轉帳55,0900元、128萬元至張美惠的彰化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幫劉元盛換票,所以劉元盛還錢給我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三第314頁),核與劉文良前開證稱被告為支付仲介 費票款而籌借款項之情節相符。是附表所示匯款至張美惠帳戶部分(附表編號5、編號12之1所示),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原告之業務而向李呈穎借款之本息無訛。 ⑷訴外人莊燦陽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間任職於建展公司,工作的地點先是台塑再來是南亞,南亞工程進場的時間是103年3、4月間,但我102年11月就先去高雄進行前置作業。102年12月去考勞工安全的證照 才能進去工地,之後103年3、4月進去南亞工地,到103年12月離開,我的薪資是從103年4月開始領到12月,我和張宗幸、唐敏祥的薪水都是被告現金支付的,我1個月薪水5萬元、張宗幸4萬元、唐敏祥是借證照牌給陳世軒,1個月35,000元。另外被告在102年12月有給我幾萬元,讓我和 張宗幸去讀書考證照、住宿費及生活費,這段期間我的交通工具是一輛BMW的休旅車。去高雄期間相關費用都是被 告支付的,我在臺北、臺中、高雄3個地方跑,車子的磨 損當然是由被告支付,我有去修理過1、2次,修車廠老闆是詹貫昇,這是我朋友介紹的,修理的費用就是被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0頁至第291頁)。參以訴外人詹貫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建展公司的員工曾到我那邊去修車,我的修車廠是立順輪胎行,建展公司開立給我53,000元的支票,就是被告給我修車的費用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三第257至258頁)。足徵附表所示以詹貫昇或立順輪胎行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⑤㉓支票),要屬莊燦陽為原告執行業務導致車輛需進行 維修,因而由被告以原告之款項為莊燦陽所支付修車款項。 ⑸訴外人李永裕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劉元盛曾向我借錢,說他不夠錢發放工資,另外也說他工程款尚未下來,需要資金兌現支票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而李永裕確曾於103年7月10日、8月7日分別匯款47萬元、47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9頁、第171頁),是附表所示以李永裕之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即附表序號⑬㉚支票),要屬被告返還 先前為處理原告之業務而向李永裕借款之本息無訛。 ⑹訴外人盛惠玲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用匯款的方式借錢給劉元盛,是匯到建展公司的帳戶,月息一分利、二分利,建展公司兌現到我帳戶的支票,是我借錢給劉元盛,劉元盛拿建展公司的票向我借,到期我拿支票去兌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三第311頁至第312頁)。而盛惠玲曾於103年7月4日、8月11日分別將1,176,000元、196萬元款項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頁、第171頁),是附表所示以盛惠玲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即附表序號⑯㉛支票),要屬被告 返還先前為處理原告之業務而向盛惠玲借款之款項無訛。⑺訴外人戴淑真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建展公司兌現到我帳戶的支票,是楊弘仁拿給我的,這張支票是楊弘仁對我的還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三第330頁)。 參以楊弘仁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這張支票是劉元盛向我借款,有可能是我拿這張支票向戴淑真借款或請她代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三第331頁)。而楊 弘仁曾分別於103年7月14日、8月4日各匯款114,650元、100萬元、180萬元至建展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 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3頁)。是附表所示以戴淑真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即附表序號⑰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原告之業務而向楊弘仁借款之本息。 ⑻訴外人潘嵩蕙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的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是用來扣房貸和收租金的,我的房子在高雄,我是透過物業公司處理出租事宜,我沒有處理過這張支票,是承租戶將支票軋進去,我知道103年間有位臺中下 來的人向我承租,他說是台塑的配合廠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第329頁)。而莊燦陽、張宗幸為被告派駐 高雄處理系爭南亞工程之員工,被告並提供宿舍供其等居住乙節,核與莊燦陽證述相符,是附表所示以潘嵩蕙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⑱支票),要屬被告支付原告之員工宿舍租屋費用所為支出無訛。 ⑼訴外人俞有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俞淑霞是我妹妹,我借用她的帳戶使用,建展公司20萬元支票是劉元盛用來支付酒店消費的錢,其他部分用匯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三第284頁)。而莊燦陽於本件刑事案件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南亞工程拆除期間,因為高雄廠要移去仁武廠,高雄廠原本有的東西、或拆除的界線等都要請教他們工程部的人,所以會和他們幹部去酒店喝酒打關係。陳世軒自己也去過1、2次,去的次數已經數不清,消費的款項都是劉元盛去結清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1頁 至第294頁),是附表所示以俞淑霞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 分(附表序號⑳支票),既然屬被告、莊燦陽等人為系爭南亞工程業務所需,而與南亞公司或台塑公司幹部至酒店消費之款項,即難認為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款項。 ⑽訴外人徐竹勝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建展公司之71, 000元支票是一位李小姐給我,她拿給我代收這張支票等 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二第178頁)。核與訴外人李 靜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建展公司之71,000元支票是我從劉元盛那邊拿到的,這是劉元盛向我借錢的還款,後來我就交給徐竹勝代收等語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二第178頁)。訴外人廖智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支票是吳加裕給我的,因為吳加裕欠我25萬元,這是他還給我的款項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二第180 頁),而吳加裕曾於103年8月1日將25萬元存入系爭活期 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1頁),是附表所示序號㉖㉗㉘號支票要屬被告返 還先前為處理原告之業務而向李靜文、吳加裕借貸之款項無訛。 ⑾訴外人陳雅君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建展公司40萬元支票是我姊姊陳佳韋將支票兌現到我的帳戶,她說是她男友劉安翊的朋友向他借錢,結果拿支票還款,所以借我的帳戶去兌現這張支票,兌現後我跟我姊將錢領出來,交給我姊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而訴外人劉安翊曾於103年8月11日將38萬元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1頁),是附表所示序號㉙之支票應屬被告 返還先前為處理原告之業務而向劉安翊借款之款項無訛。⑿就附表序號㊱支票部分,經比對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訴外人江博章曾於同日將現金150萬元存入系爭活期存 款帳戶,而該帳戶於該筆存款後隨即將150萬元以電話轉 帳至系爭甲存帳戶,並於訴外人游智健帳戶兌現此張支票,是被告辯稱江博章僅係利用支票帳戶過帳,實際上並無任何支出,非屬無據,尚難逕認此筆款項係遭被告侵吞入己。 ⒀附表序號⑥所示支票係於訴外人陳依君之帳戶兌現,而陳依 君曾於103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1 頁)。是被告辯稱此張票係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原告之業務而向陳依君借款之款項,尚屬有據。 ⒁附表序號㉒支票係於唐敏祥帳戶兌現,而唐敏祥因系爭南亞 工程向原告領有出租專業證照之費用等節,核與莊燦陽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此張支票係為支付唐敏祥之證照費用等語,即非屬無據。 ⒂附表序號⑮㉕所示支票為被告開立予和新公司兌現,此費用 為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 記予和新公司,復向和新公司貸款後再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償還185,000元,有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卷二第109頁、他字 卷第113頁),核與莊燦陽前開使用車輛之證述相符,堪 認確實有該筆支出。 ⒃而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及附表序號③⑦⑧⑫㉑㉟支票,被告雖未能 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然審酌被告已無任職於原告公司,取得相關財物帳冊資料本有相當難度,而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確為支付劉文良仲介費、員工薪資及雜支等費用四處籌措款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辯稱此部分票款及附表所示提領現金部分,要係向和新公司、陳淑玲、鼎鉅興業公司、陳敏夫、李苗、吳加裕、葉禎等人借款或提領現金用以處理原告之業務等語,應屬可採,難認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 ⒄至原告雖主張:楊弘仁、莊燦陽及潘嵩蕙等人,非屬原告員工,該款項應屬被告個人所應支付之款項。而被告與黃靜慧、李呈穎、李永裕、盛惠玲、俞有芳、李靜文、劉安翊、江博章、廖智河及吳加裕雖有借款事實,然不足證明確實使用於原告之業務,且原告亦不需向唐敏祥借承攬工程所需之證照,另被告與和新公司租賃汽車使用亦非與業務相關,故上開證人所述之款項均非與原告業務相關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然查,被告為使系爭南亞工程順利進行,而另行聘僱其所信賴之人,並支付相對應之花費,自屬合理。本件系爭南亞工程既為原告所承攬,被告因系爭南亞工程之故,以系爭南亞工程款項支付楊弘仁、莊燦陽、潘嵩蕙及唐敏祥等人之訓練費用、派駐外地之住宿費用、交通費用及相關雜費,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又黃靜慧、李呈穎、李永裕、盛惠玲、俞有芳、李靜文、劉安翊、江博章、廖智河及吳加裕與被告為借款關係,被告雖向渠等陳稱款項用途,然渠等應僅在意被告是否如實還款,至於被告實際花用去向,渠等未為實際求證,亦合於常理。且被告借款所述之目的,均係用以系爭南亞工程所需之薪資、借貸款項、公關費用及相關交通所需費用,既與各該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經各該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與上開之人有款項往來,且實際將系爭南亞工程款項支付予上開之人,被告並無私自取得各該款項,原告既主張該等款項並非使用於與原告相關之業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占各該款項致其損害,被告並獲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各該款項或為被告私人借貸,或為被告私人玩樂之花費,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系爭南亞公司之款項,然因被告使用系爭南亞公司工程款項之用途,均有相關金流明細在卷可證,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占系爭南亞公司款項之事實,亦不足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藉此獲取系爭南亞公司款項之利益,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本息,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系爭南亞公司款項之89萬元,核屬有據,其餘主張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6月8日送達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 表: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流向 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日期及支票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支票號碼 支票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兌現之帳戶所有人 1 103年7月22日 1 20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2 20萬元 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至其子劉嘉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0萬元 轉帳至楊弘仁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10萬元 提領現金後,匯款至其母劉陳英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7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①0000000 103年7月22日 70萬元 簡世軒 2 103年7月24日 11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②0000000 103年7月25日 11萬元 黃靜慧 3 103年7月25日 20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③0000000 103年7月25日 200萬元 鼎鉅興業 4 103年7月28日 2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5 103年7月28日 1 55萬900元 轉帳至張美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④0000000 103年7月28日 50萬元 簡世軒 6 103年7月29日 19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⑤0000000 103年7月29日 5萬3000元 詹貫昇 7 103年7月29日 20萬元 轉帳至陳淑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8 103年7月30日 1 2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5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53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⑥0000000 ⑦0000000 ⑧0000000 ⑨0000000 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 20萬元20萬元26萬4000元100萬元 陳依君陳敏夫李苗劉淑瑛 9 103年7月31日 6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⑩0000000 ⑪0000000 ⑫0000000 ⑬0000000 ⑭0000000 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 12萬元22萬元25萬元50萬元50萬元 簡世軒黃靜慧廖智河李永裕劉清國 10 103年8月1日 18萬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⑮0000000 103年8月1日 18萬5000元 和新 11 103年8月4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12 103年8月4日 1 128萬元 轉帳至張美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0萬元 轉帳至謝耿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2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⑯0000000 ⑰0000000 ⑱0000000 ⑲0000000 ⑳0000000 103年8月4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 120萬元19萬6000元2萬1000元320萬元20萬元 盛惠玲戴淑真潘嵩蕙塗安清俞淑霞 4 21萬9940元 存欠付現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3 103年8月7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4 103年8月8日 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5 103年8月11日 311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6 103年8月12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7 103年8月14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18 103年8月15日 4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㉑0000000 ㉒0000000 ㉓0000000 ㉔0000000 ㉕0000000 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 40萬元5000元3萬4000元9萬元18萬5000元 晟泰當鋪唐敏祥立順輪胎行陳秀芸和新 19 103年9月1日 126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㉖0000000 ㉗0000000 ㉘0000000 ㉙0000000 ㉚0000000 ㉛0000000 ㉜0000000 ㉝0000000 ㉞0000000 ㉟0000000 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 7萬1000元10萬元25萬元40萬元50萬元200萬元320萬元530萬元9萬8000元4萬元 徐竹勝葉智絨廖智河陳雅君李永裕盛惠玲黃文波劉淑瑛簡世軒葉禎 20 103年9月1日 65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21 103年9月11日 15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㊱0000000 103年9月11日 150萬元 游智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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