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 原告
- 李惠玲
- 訴訟代理人
- 周美瑩律師
- 被告
- 栢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銘原
- 被告
- 劉宜榛
- 被告
- 蔡佩真
- 被告
- 蔡淑清
- 被告
- 蔡秉峰
- 被告
- 蔡雪麗
- 被告
- 蔡孟廷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怡潔律師
- 被告
- 陳惠美
- 被告
- 郭蔡淑錵
- 被告
- 蔡尚宏敬
- 被告
- 陳再生
- 被告
- 陳禎鴻
- 被告
- 陳寬聰
- 被告
- 蔡玲妹
- 被告
- 陳寶絹
- 被告
- 陳美志
- 被告
- 陳碧玉
- 被告
- 黃春雪
- 上一人監護人
- 楊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栢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栢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7萬元為被告栢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栢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711萬4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惠美、郭蔡淑錵、蔡尚宏敬、陳再生、陳禎鴻、陳寬聰、蔡玲妹、陳寶絹、陳美志、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栢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暘公司)業經解散登記,經依法選任蔡銘原為清算人,且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28號、109年度司聲字第552、738、1576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508號卷查核無訛,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蔡銘原為栢暘公司負責人。
三、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94地號土地、7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即建照執照號碼為83工建建字第2468號所起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原屬蔡姓、陳姓兩家族共有,於83年間交由蔡姓家族投資成立之栢暘公司興建房屋,採以由栢暘公司出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之合建方式,約定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各分得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起造人,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83年工建建字第2468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嗣因上開家族內部因素,系爭建物並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自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始終無人使用,已荒廢20餘年,藏汙納垢、危害當地治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擬開發系爭土地而申請建築執照時,主管機關要求需先拆除系爭建物,惟因時間久遠,部分起造人不願配合辦理拆除事宜,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論系爭建物屬栢暘公司或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所有,均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栢暘公司、蔡銘原、劉宜榛、蔡佩真、蔡淑清、蔡秉峰、蔡雪麗、蔡孟廷部分:
㈠被告蔡銘原、劉宜榛、蔡佩真、蔡淑清、蔡秉峰、蔡雪麗、蔡孟廷等7人(下合稱蔡銘原等7人)僅為提供土地興建建物之地主,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為栢暘公司,蔡銘原等7人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但如認蔡銘原等7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蔡銘原等7人也願意配合。
㈡系爭建物為栢暘公司出資興建,但後來沒有蓋好,栢暘公司同意拆除系爭建物。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春雪部分:系爭土地早已出售,原告應以系爭土地現所有人處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寶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建照所載之竣工日為83年6月4日,按理建物應於該日完工,但栢暘公司卻未完工,一直占用系爭土地,陳寶絹是以土地與栢暘公司合建,不清楚系爭建物應屬何人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碧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地主提供土地、栢暘公司出資所合建,故系爭建物應屬栢暘公司所有,陳碧玉僅掛名為起造人而已,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縱認陳碧玉應負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陳碧玉同意由原告負擔費用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五、被告蔡尚宏敬、陳惠美、陳禎鴻、陳美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自行負擔拆除費用。
六、被告蔡玲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七、被告郭蔡淑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郭蔡淑錵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時,已將系爭建物權利一併移轉予原告,同意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自應行負擔拆除費用。
八、被告陳再生、陳寬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及栢暘公司於83年間以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合建之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起造人申請取得系爭建照後,由栢暘公司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嗣後系爭建物並未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始終荒廢無人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照影本(含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87至289、301至303頁),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建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為拆除處分行為之權限。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栢暘公司所出資興建,其餘被告蔡銘原等18人僅為提供土地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栢暘公司基於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而栢暘公司除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外,並已陳明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栢暘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至其餘被告蔡銘原等18人既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蔡銘原等18人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之其餘被告蔡銘原等18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至被告蔡玲妹雖曾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因蔡玲妹就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以如前述,是蔡玲妹所為認諾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栢暘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 號 附圖編號 面 積(平方公尺)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A⑴ 141.05 2 D⑴ 108.51 3 F⑴ 125.07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A⑵ 442.72 5 B 55.93 6 C 208.96 7 D⑵ 96.05 8 E 278.23 9 F⑵ 52.21 附表二:系爭建照起造人 編號 起造人姓名 備 註 1 栢暘公司 2 蔡陳腰 90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尚宏敬、郭蔡淑錵。 3 陳再生 4 陳寬聰 5 陳禎鴻 6 蔡陳端 89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蔡麗雪、蔡秉峰、蔡孟廷、蔡佩真、蔡淑清、劉宜榛、蔡玲妹、蔡銘原。 7 陳寶絹 8 陳惠美 9 陳碧玉 10 陳美志 11 黃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