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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告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告
陳中河
被告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張國章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告
立業記帳士事務所
兼代表人
李文典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自一百零九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行關於「捌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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