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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佳芳李佳芳

109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慈股)

原告
宜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科源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告
陳毓峰
訴訟代理人
吳芝毓

邱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協議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到被告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到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芝毓 到和解成立內容:

壹、兩造同意解除如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

貳、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11 建號即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如單指房屋即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移轉所生稅款,由稅捐主管機關第一次核發之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負擔。被告應於111 年11月15日前,向地政主管機關遞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60 萬元,返還方式如下:

一、原告同意被告領回履保專戶的全數金額,惟被告應於111 年12月5 日始得申請領回。

二、原告應於被告領回履保專戶之金額後,於111 年12月15日前,將1,660 萬元扣除被告自履保專戶領回之金額匯款予被告,匯款銀行:第一銀行,戶名:陳毓峰,帳號:00000000000 號。

三、被告就參、一所示至履保專戶所領回之金額,應先償還被告為承購系爭房地而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抵押貸款,並應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

肆、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有關房屋返還的方式,兩造約定如下:

一、兩造於11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並拍照,被告應返還之現況如111 年10月12日至現場拍攝之附件照片所示,被告應於111 年11月30日前交還房屋。

二、被告同意自111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應維持如附件照片所示的現況,且不得對房屋進行變更。

伍、本件鑑定費用54萬5,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於111 年12月5 日前,匯款至參、二點所示之被告帳戶。

陸、本件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柒、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閱並無異議簽名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被告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芝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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