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巫淑芳
- 原告李竣丞
- 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原 告 李竣丞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筑 被 告 陳俊隆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賴芳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范國漢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凃榮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王竣陽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隆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1、原告原起訴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6,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具狀改以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4,526,000元,另追加備位聲明,據以變更先位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5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等五人均應給付原告24,5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96頁)。 2、本件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請求權基礎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減縮先位聲明之請求範圍、追加備位聲明及改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核與前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著手經營汽車買賣及國際貿易,自 106年間起,向訴外人王裕慶口頭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內部之辦公室,作為籌備資金募集及公司開辦前置作業據點,原告並委託訴外人張皓閔及王裕慶之子即被告王竣陽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原告於籌備資金到位後,即指示張皓閔及被告王竣陽將現金21,365,000元送至上址辦公室內之保管箱,張皓閔、被告王竣陽即於107年6月12日凌晨 0時30分許,分持行李箱、黑色手提包及手提袋,內裝現金合計21,365,000元,一同進入上址辦公室,待進入後,張皓閔即將行李箱放置於辦公室內茶几旁,並自黑色手提袋內將現金取出清點。未料,於清點過程中,被告王竣陽突然於當日凌晨 0時34分許,前去開啟門鎖,讓被告賴芳生站立門口處看到辦公室內之狀況,待被告賴芳生離去,張皓閔為安全起見,即將現金再裝入行李袋並開始放入保管箱,而被告王竣陽則不知撥打電話予何人,並於當日凌晨 0時38分許,再度開門讓被告陳俊隆、賴芳生二人進入,渠等進入後即佯稱:被告王竣陽之父王裕慶積欠渠等多達 3,000餘萬元之債務,渠等知道四樓辦公室內有王裕慶藏匿之現金,今天要來將所有現金帶走等語。該時,辦公室內僅有張皓閔、被告王竣陽及被告陳俊隆、賴芳生等四人,張皓閔不知詳細情形,聞言急欲撥打電話予原告,但原告未及時接聽,張皓閔不知所措,乃持續撥打電話,而被告王竣陽則稱知悉父親王裕慶有積欠債務、但不知誰是債權人等語,並開始撥打電話。 (二)詎被告陳俊隆、賴芳生竟以脅迫方式,向張皓閔揚言:王裕慶欠其很多錢,其兒子王竣陽搬這麼多錢在這裡,是什麼意思,是不是要捲款落跑?不然渠等可以將現金先全部搬至六樓等王裕慶來再處理等語,被告王竣陽未置可否,只是一直撥打電話,而張皓閔持續撥電話予原告,卻遭被告陳俊隆關閉(或掛斷),令其不知所措,而被告王竣陽亦不發一語,只得看著被告陳俊隆、賴芳生將保管箱內原有現金連同前開現金合計24,526,000元,重新放回行李袋及行李箱中,由被告陳俊隆推行李箱、被告賴芳生持黑色行李袋離開。待原告接到張皓閔電話趕到辦公室,專程到六樓敲門欲進入被告陳俊隆辦公室追討系爭款項,連續敲門約一小時,遲遲無人應門,卻聽見被告陳俊隆、賴芳生等人與王裕慶激烈口角爭執,原告撥打電話予王裕慶,王裕慶卻不接電話。事後方知當天被告范國漢、凃榮政將前開裝有系爭款項之黑色手提袋及行李箱,自六樓逃生梯下樓至一樓全家便利超商小門運走,導致原告受有24,526,000元之損害(張皓閔業於110年 3月間,將其所有之400萬元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陳俊隆等五人前開不法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遭取走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俊隆等五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王竣陽既受原告委託而與張皓閔運送系爭款項回到原告承租辦公室,當知若無原告指示、不能將錢交予他人,然而被告王竣陽明知有鉅額現款在辦公室,第一次開門放任被告賴芳生進入屋內、第二次放被告賴芳生與陳俊隆進入屋內,卻不曾告知原告,已甚怪異。再者,當王裕慶與被告王竣陽及其他被告陳俊隆、賴芳生等人均在六樓時,被告王竣陽從頭至尾依舊未曾表示金錢與王裕慶無關;而警方據報到該棟大樓一樓時,被告王竣陽依舊未曾表示現金與對造無關,放任外人取款離開,顯有故意或過失,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主張被告王竣陽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等四人僅依監視器看見王裕慶之子即被告王竣陽帶著行李箱進入大樓,嗣因被告王竣陽開啟門扇而看見鉅額現款,即見獵心喜,宣稱王裕慶積欠被告陳俊隆金錢、先行將該等現款搬至六樓云云,且於王裕慶到場後明確表示該等金錢非其所有,仍堅拒返還,反而脅迫王裕慶簽發票據以掩護其等侵奪原告所有之24,526,000元。何況,被告陳俊隆等四人均明知有人(即原告)前來追討該等現金,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范國漢、凃榮政趁隙從大樓逃生梯搬走,避人耳目。此部分若依被告陳俊隆等人所辯係為引離樓下聚集之年輕人注意,更應該搭乘電梯、直接走大門,然其等所為卻非如此,事實上,依原告所見,本件詐害行為實係渠等分工之結果,亦即由被告陳俊隆、賴芳生前往四樓託稱等王裕慶到場再處理為藉口而拿走現金,待原告等人上門追討即由被告范國漢、凃榮政從大樓逃生梯搬走,由是,被告陳俊隆等四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對原告財產之侵害重大,且被告對於孰為加害人、孰為造意人或幫助人,均無法區分,而依民法第 185條,被告王竣陽之故意過失行為(與其他被告陳俊隆等人同在六樓,甚至於警方到場及其父王裕慶在場時,均違背委託意旨行事)與其他被告陳俊隆、賴芳生、凃榮政、范國漢等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陳俊隆、賴芳生、凃榮政、范國漢、王竣陽等五人應依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連帶返還責任: 1、本案原告未即時訴請警方究辦,或提出民事爭訟,係因王裕慶聲稱自己會處理,惟王裕慶並未追討訴訟標的之現金回來,僅稱自己會負責等語,致使原告等候而錯失兩年時間,然被告陳俊隆等人仍因原告之受損害而受利益;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均有取得該等金錢,而被告王竣陽所受利益即為其促使免除其父債務,為此仍依法訴請被告陳俊隆等五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主張被告王竣陽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返還責任,與其餘被告四人應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2、退步言,縱因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等四人取走款項而未使被告王竣陽受有利益,則因原告對被告王竣陽仍有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仍未逾期,原告仍要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對被告王竣陽為請求,此時,原告對被告王竣陽有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與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等四人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3、再者,就被告陳俊隆等四人取走款項,其中被告陳俊隆一再主張係抵償王裕慶積欠其之債務云云,惟該等現款並非王裕慶所有,被告陳俊隆亦無受領權,故其聲稱用於清償抵充王裕慶所積欠債務云云,反而證實被告陳俊隆受有利益。至於,其他被告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則因其等協助被告陳俊隆侵吞現款,非無受利益,亦應與被告陳俊隆同負其責。僅因不當得利法律既無明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乃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 (五)從而,原告爰依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5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等五人均應給付原告24,5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抗辯: 1、本案純係被告陳俊隆與訴外人王裕慶間之民事債務處理問題,核與原告無涉。又本案相關之事實,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由張皓閔以告訴人身分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有附和捏造、相互矛盾之情形,又張皓閔、本件原告,對於現場 2,400多萬元之資金來源均無法明確交代,且開立公司籌備處所需資金,一般均會開立公司或籌備處帳戶以驗資或保管,實無將如此龐大數額現金放在身邊,徒增風險之必要,顯與一般開立公司儲備資金之常情有違,及違反經驗法則,是其等供、證述尚難遽以採信,上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續字第 93、132號同此認定,對本件被告陳俊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準此,自難認被告陳俊隆等人有何不法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2、本件原告起訴所述,均為不實,應無可採: ⑴被告陳俊隆與王裕慶為朋友,雙方於 103年間共同投資購置世庸大樓(址設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被告陳俊隆投資購置不動產(含裝修)部分 3,000萬元,並約定借名登記王裕慶前妻賴玲君名下(王裕慶與妻賴玲君二人為假離婚),且被告陳俊隆另投資王裕慶金額高達 5,100萬元,另王裕慶未經被告陳俊隆之同意將世庸大樓逕行向銀行貸款私用,故不含逕行私貸賠償及未給付之紅利、租金等,僅上開兩款項加總,被告陳俊隆對王裕慶之債權至少已有8,000多萬元。又106年間被告陳俊隆於106 年間發現投資項目無王裕慶所述之預期利益,不願再繼續投資,已向王裕慶要求取回投資款,王裕慶亦承諾返還,有每年換票之擔保票據交付被告陳俊隆(即投資 5,100萬元部分),再加上欠款136萬元,共計5,236萬元。再者,王裕慶於107年5月7日另向被告陳俊隆借款250萬元,並開立面額1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惟於107年6月 7日前開支票經被告陳俊隆提示遭退票(此係王裕慶第一次對被告陳俊隆退票,顯示王裕慶之財務出現問題),翌日先由王裕慶取回支票向銀行辦理退補,並未就票款 250萬元清償,之後王裕慶卻無訊息,亦無法取得聯繫,顯有惡意躲債之情。 ⑵嗣於107年6月12日凌晨 0時30分許,被告賴芳生、凃榮政、范國漢等人在世庸大樓六樓即被告陳俊隆辦公室泡茶聊天,被告賴芳生從被告陳俊隆辦公室六樓之監視器發現王裕慶之子王竣陽與張皓閔二人提行李箱、黑色包包進四樓世庸公司王裕慶之辦公室,因該棟係辦公大樓,且時值深夜,少有人於此時段進出四樓,二人之行跡實屬可疑,被告陳俊隆因招呼客人乃請被告賴芳生下樓查看,被告賴芳生至四樓時,按電鈴後由被告王竣陽開門,問被告王竣陽為何深夜來此?被告王竣陽回稱:來取錢。被告賴芳生從四樓屋內之辦公室門外看入,見保險箱內裝滿錢,另旁邊一只行李箱打開狀態,被告賴芳生便上樓告知被告陳俊隆此事,二人隨即一同至四樓,被告陳俊隆亦見保險箱內確實裝滿錢,被告陳俊隆當下與被告王竣陽談話,告知其父王裕慶積欠其款項甚多,向被告王竣陽稱要報警,並要求被告王竣陽聯絡其父王裕慶到場處理,經被告王竣陽聯絡其父親後,由被告陳俊隆與王裕慶當場電話通話,之後為等待警方及王裕慶到來解決雙方債務問題,於經被告王竣陽同意後,始將該現場金錢搬至六樓等警方及王裕慶,現場之張皓閔在一旁並無任何異議,亦未曾向被告陳俊隆、賴芳生二人反映該些金錢為其或原告所有。同時,被告陳俊隆在現場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約5分鐘後警方到現場1樓,通知陳俊隆等人下樓,被告陳俊隆、賴芳生、王竣陽三人便下樓,見二名員警(即王赫伯、陳博武),幾乎同時間內王裕慶亦從一旁走來,因王裕慶向陳俊隆表示希望雙方債務私下處理,陳俊隆則希望警方介入。又警員王赫伯、陳博武到場瞭解狀況後,因王裕慶一再向警方表示要私下處理債務,警方始告知此為民事債務糾紛,警方不便幫忙背書,若後續有發生任何問題,請至派出所處理,便查明現場人員之資料並做完紀錄後離開,當時亦無任何一人向警方反映其等有何錢財遭到被告等強盜之事,之後陳俊隆、賴芳生、王裕慶三人乃一同回到六樓處理債務。 ⑶三人上樓後,陳俊隆與王裕慶商討關於雙方債務如何處理時,王裕慶一再表示其並無要騙錢之意,主張其也是被哥哥騙、投資失利債權還沒收回等詞,王裕慶遂同意將當日現場款項先為清償,由被告賴芳生幫忙清點現金共24,526,000元。嗣被告陳俊隆、王裕慶二人會算支票,加計 107年6月7日退票之250萬元,及王裕慶當場取回2,400萬元之支票,尚不足 1,974,000元,上開會算經過,有王裕慶在取回之支票影本上簽名、捺指印,並在其中一張支票影本上由被告賴芳生註記「註明另還6月7日跳票 1,500,000、1,000,000還王裕慶尚欠1,974,000元正」等內容,再由王裕慶在其上按捺指印確認內容無誤。足認王裕慶於107年6月12日確有積欠被告陳俊隆上開債務,並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款項作為清償之用。 ⑷嗣因被告賴芳生從監視器中看到一樓年輕人仍逗留在現場未離去,而時值深夜,該些人動機不明,被告賴芳生又再度報警,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之快打部隊警員林澤權到場,發現確實有不詳姓名人士在一樓,且依警員林澤權於另案刑事提出抄寫之現場人員資料,包括原告、張皓閔及被告王竣陽三人,渠等於警員盤問身分時,無一人向警員反映渠等有何錢財遭到被告陳俊隆等人強盜之事,衡情,如原告當日有金錢遭人強盜,警方到場後卻未為任何反應,金額又高達 2,400多萬元,顯不符合常理,更匪夷所思。再者,若被告陳俊隆等人果有不法行為,又怎會自行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且至今已事隔二年餘,原告於事發當場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事後亦無儘速報警或向被告陳俊隆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反係由現場與被告陳俊隆等人毫無關聯之張皓閔於事隔一年多始提起刑案告訴,更有違常情,在在足徵原告現於案發二年後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為主張均屬虛構不實,且與事實明顯不符,應無足採。 ⑸緣於 103年間,被告陳俊隆與王裕慶共同投資購置上開世雍大樓後,被告陳俊隆居住在大樓7樓,6樓則為其辦公室,另4樓則係王裕慶開設經營世庸公司,於事發前,4樓並無出租他人,且大樓 1樓門口、騎樓、各電梯口等均裝設有監視器,進出人士皆可透過監視器瞭解,又被告陳俊隆長期居住於大樓內,對於大樓各樓層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故 4樓辦公室確實係王裕慶、世庸公司所使用。在當晚由王裕慶之子即被告王竣陽提行李箱及包包入辦公室,不論其目的係至辦公室保險箱取款,或欲將款項放置保險箱內,依王裕慶本身係經營投資公司,持有大額之現金並無違常情,故該些款項應屬王裕慶所有無誤,況王裕慶當晚至現場後亦係以該款項之所有人為前提,作為清償與被告陳俊隆商討解決債務,嗣並經王裕慶同意將該款項償還積欠被告陳俊隆部分款項,並取回支票及簽發支票影本供被告陳俊隆留存,故本案純係王裕慶與被告陳俊隆間之民事債務處理,系爭款項非屬原告所有,確與原告無涉。基上,本案僅係被告陳俊隆與王裕慶間為處理王裕慶積欠被告陳俊隆上開欠款債務,核與原告無涉,且事發經過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陳俊隆等人有何侵權行為等不實扭曲情形,自難認被告陳俊隆等人有何不法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應屬無據。至於,被告陳俊隆等人既無對原告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行徑,自亦難認被告陳俊隆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等規定,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凌晨即本案事發時點,業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陳俊隆等人(姑且不論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確於109年12月 18日始對被告陳俊隆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陳俊隆等人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陳俊隆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4、本件原告雖援引原證3之資料,主張王裕慶於107年7、8月間有將朋友因欠其債權而開立之支票給被告陳俊隆,故與被告陳俊隆間之債務已經抵銷云云,然本案係發生於 107年 6月12日凌晨,當天王裕慶已就其所積欠款項與被告陳俊隆達成清償協議,同意以現場款項先為部分清償,故縱使王裕慶嗣後於107年 7、8月間有以支票向被告陳俊隆為後續之清償,亦顯與本件無涉,況王裕慶上開所交付之支票,至今均無兌現,何來有抵銷之情事?準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是本案係被告陳俊隆與王裕慶間為處理清償王裕慶積欠被告陳俊隆前開部分欠款,核與原告無涉,且被告陳俊隆等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俊隆等人有何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隆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5、被告陳俊隆、賴芳生於事發當時確實有先後兩次報案,且依警員林澤權於另案刑事提出抄寫之現場人員資料,係包括本案之原告、張皓閔、王裕慶之子王竣陽三人,然渠等於警員盤問身分時,無一人向警員反映渠等有何錢財遭到被告強取之事,倘若原告當日有高達 2,400多萬元之金錢遭人強取,衡情應無可能於警方到場後卻未為任何反應?顯與常情有違。且事發地點確實係王裕慶之世庸公司,從無出租他家公司或原告使用,反觀原告為一年輕人,至今未交代渠等有何正當職業或財力證明,對現場之 2,400多萬元來源並無法明確交代,所為證詞亦與張皓閔之證詞不一、互相矛盾,更有違一般開立公司籌備資金之常情,從而,上開系爭 2,400多萬元之款項絕非原告原有,不論張皓閔所提告刑事偵查案件或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均屬虛構事實,意圖為王裕慶賴帳至明。 6、另有關原告起訴所主張之24,716,700元資金來源,張皓閔先於108年8月20日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股東他們投資2,000萬元,伊出300多萬元,還有其他的 100多萬元云云,後又改稱:伊當天晚上8時許去拿2,175萬元,其他錢是家人給的云云;原告則於108年9月 5日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資本額預計2,500萬元,張皓閔出資400萬元,剩下由伊這邊出資,伊的資金來源是跟朋友借或自己存,伊本身有1,000多萬元云云;可徵原告與張皓閔對於2,400多萬元之資金來源,究係由何人共同投資等情,所稱實屬荒謬不明,且於另案刑事之證詞前後不一,嚴重矛盾,又依渠等主張,原告既然係投資 2,100萬元,張皓閔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卻稱:當晚去拿 2,175萬元云云,然原告於本案民事起訴狀卻陳稱:當天係指示張皓閔及被告王竣陽將21,363,500元送至辦公室內之保管箱云云,金額明顯矛盾不一。基上,原告、張皓閔二人對於現場 2,400多萬元之資金來源均無法明確交代,且開立公司籌備處所需資金,一般均會開立公司或籌備處帳戶以驗資或保管,實無將如此龐大數額現金放在身邊,徒增風險之必要,顯與一般開立公司儲備資金之常情有違,及違反經驗法則,均無可採。又倘原告上開資金來源有前開分別出資情形,何以原告得逕予代他人主張受有全額之 2,400多萬元之損害?在在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稱系爭資金來源云云,確有上開諸多矛盾,且甚有疑義之處,均屬虛構不實至明,要無可信。 7、本案僅係被告陳俊隆與王裕慶間為處理王裕慶積欠被告陳俊隆上開欠款之民事債務,被告陳俊隆自王裕慶受償24,526,000元,自無不當得利,另本件僅被告陳俊隆受償系爭款項,其餘被告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等人均無受有任何利益,且在在均與原告無關,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連帶給付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受有24,716,700元之利益,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各情,均非事實,被告陳俊隆等人並無侵權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行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隆等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竣陽抗辯: 1、被告王竣陽與原告或訴外人張皓閔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或張皓閔並無委任被告王竣陽將現金帶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4樓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竣陽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⑴被告王竣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否認有受原告或張皓閔委任(託)送款項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內,被告王竣陽是與張皓閔一同至上址四樓內後,才知道手提袋內裝有現金,且被告王竣陽亦否認受僱於原告或張皓閔。⑵原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竣陽只是認識但不熟等語,由此可證,原告對被告王竣陽根本不熟,豈有可能將 2,000萬元之鉅款委任被告王竣陽處理相關事宜,且原告對於警方詢問何以四樓會有這麼多錢時,係回答:是張皓閔找伊拿,我們過幾天要看地方要去租等語,是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不曾說過委任被告王竣陽拿鉅款去四樓辦公室,今於民事程序才稱委任被告王竣陽取款,豈能信乎? ⑶訴外人張皓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跟被告王竣陽提過要找他合夥,但是,後來發生這件事,所以被告王竣陽不算是正式雇用員工,伊點錢當時,被告王竣陽站在伊旁邊,他沒有點錢,他就站在伊旁邊看我點錢、當天伊本來要跟被告王竣陽一起吃飯,但原告打電話跟伊說公司的款已經籌備好了,叫伊去拿錢,伊才會帶被告王竣陽一起過去,因為原告叫伊把錢放到公司等語,由此可見張皓閔原本要找被告王竣陽合夥,但還沒合夥就發生本案事件,是被告王竣陽根本與張皓閔尚無合夥或僱傭關係存在。 ⑷苟被告王竣陽確受張皓閔委任載運現金,何以張皓閔在場點現金時,被告王竣陽竟未一起點現金,僅僅站在旁邊觀看,且當天原本張皓閔與被告王竣陽要一起去吃飯,因原告臨時打電話給張皓閔去拿錢,張皓閔才會帶被告一同前往,至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或張皓閔有委任被告將現金帶往山西路辦公室內。 ⑸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 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竣陽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2、被告王竣陽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更無不當得利:⑴訴外人張皓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王竣陽事後才跟伊說他也不知道他爸在外面有欠那麼多錢等語,可證被告王竣陽根本不知道王裕慶有積欠被告陳俊隆債務。又張皓閔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俊隆就威脅我們…王裕慶跟他有債務糾紛…被告陳俊隆用台語跟被告王竣陽說你爸欠我很多錢,為什麼你們有那麼多錢放在這裡,被告王竣陽告訴被告陳俊隆說,這些錢是伊的,可證被告王竣陽在被告陳俊隆至四樓取錢當下,有向其表示錢是張皓閔的,如此,被告王竣陽豈會與其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 ⑵況且,被告王竣陽係因張皓閔臨時接到原告電話,方與張皓閔一同前往,過程中被告王竣陽根本不知手提袋內為何物,試問被告如何與張皓閔在同一台車內之情況下,而向其他被告告知有鉅額現金正運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內。由上已見原告認被告王竣陽與其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顯不可採,且從107年6月12日之侵權行為發生日,至原告於109年12月 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 2年時效已完成。另本件原告肯認被告王竣陽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事實上現金為其他被告取走,被告王竣陽並無得利可言。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王竣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7年6月11日23時許,指示訴外人張皓閔將現金21,363,500元,攜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辦公室內之保管箱存放。 2、訴外人張皓閔與被告王竣陽於107年6月12日凌晨 0時30分許,由張皓閔持行李箱及黑色手提包,被告王竣陽持手提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辦公室。待進入辦公室後,張皓閔欲即將內裝之現金21,363,500元,逐一清點後放入保管箱內。 3、在張皓閔清點過程中,被告王竣陽先於107年6月12日凌晨0 時34分許,開門讓被告賴芳生進入,於門口處看到辦公室內之狀況;又於同日凌晨 0時38分許,再度開門讓被告賴芳生、陳俊隆進入辦公室內,將前開現金21,363,500連同保管箱內原有之現金3,162,500元,合計 24,526,000元之款項重新放入前開行李箱及黑色手提包內,由被告陳俊隆推行李箱、被告賴芳生持黑色手提包離開,將取走之現金移置被告陳俊隆六樓辦公室內。 4、王裕慶經被告王竣陽通知後,有到場與被告林俊隆協談債務處理問題。 5、系爭款項之具體數額,經被告賴芳生清點後為24,526,000元。 6、被告范國漢、凃榮政於107年6月12日將前開行李箱及黑色手提袋自被告林俊隆六樓辦公室之逃生梯下樓,由一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小門離去。 7、由上可知,兩造主要之爭執重點在於:⑴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辦公室,是否為原告所承租?⑵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及訴外人張皓閔所有?⑶被告王竣陽有無受原告之委託,代為運送系爭款項?⑷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等五人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⑸原告依民法第 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等五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⑹原告主張被告王竣陽因違反委任關係,應與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等四人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共同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茲就前開爭執事項,悉述如後。 (二)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內部之辦公室,是否為原告向訴外人王裕慶所承租使用? 1、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張皓閔、王裕慶等人於另案中之陳述內容(詳如下述),參酌王裕慶於另案警詢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9頁)所記載,原告與王裕慶於107年4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王裕慶所經營之世庸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及4樓會議室,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 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金4萬元等情,則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辦公室係其透過張皓閔向王裕慶承租使用之情,尚堪認定。 ⑴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向王裕慶承租辦公室,但不是由伊去承租的,是張皓閔承租的;我們沒有簽租賃契約;張皓閔跟伊說是 107年2月底、3月承租;張皓閔那時候好像是說2到3個月租金 5萬元,不用付押金,因為被告王竣陽和張皓閔認識,所以口頭上說,也沒說要租多久;那時候我們要開車行,做籌備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⑵訴外人張皓閔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差不多是 107年過完年、元宵過後,伊向王裕慶承租4樓內部辦公室1間;當時該處原本好像是開公司,後來公司沒做了,王裕慶跟伊說空好幾間辦公室,如果有朋友要,可以來租,因為他用不到;伊與王裕慶沒有簽立契約,因為王裕慶說既然想要自己出來創業,就先讓伊用,到時候再看租金怎麼算,當時他是有說要租伊 3萬元,伊覺得太貴,王裕慶就說不然到時候再給他1、2萬元就好,後來伊就跟王裕慶租3個月,於107年5月有當面交付5萬元給王裕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⑶訴外人王裕慶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跟張皓閔沒什麼關係,伊房子是租給原告,伊在偵查隊有提出房租合約書;大概是107年5月出租,就是合約書上寫的日期,租賃期間從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也就是1年;原本是租7樓的一個辦公室,但是上7樓要走樓梯,所以連同4樓辦公室的一個會議室出租給他;我們整棟大樓只到6樓,6樓上去後是違建;因為我們 7樓和8樓連一起,是一個小閣樓,我們統稱7、8樓;伊有合約書,也已經提出,伊是出租給原告,伊提出的合約書上也有原告的電話和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伊認識原告,他是伊房客,伊有見過張皓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辦公室是伊自己在使用,只分租給原告會議室的空間,因為4樓有120坪,1個月租金2萬元,租金是由原告拿給伊,租約期間如同租賃合約所寫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等語。 2、至於,被告陳俊隆等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系爭辦公室是原告向訴外人王裕慶所承租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賴芳生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那棟大樓是被告陳俊隆和王裕慶合夥買的,購買目的是出租當辦公室,當時四樓王裕慶是做他公司辦公室使用,王裕慶是開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伊之所以會注意到王竣陽拿行李箱,是因為107年6月7日王裕慶給被告陳俊隆跳票250萬元,另外他們還有其他的債務,但是王裕慶都沒處理,剛好伊又看到拿行李箱怪怪的,下去又看到都是錢,所以才會將錢先拿上六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及被告陳俊隆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看到四樓的保險箱內現金,就認為那些錢是王裕慶的,因為辦公室負責人就是他,王裕慶也是董事長,加上是被告王竣陽在半夜時間拿那麼多錢,伊當下是認為王竣陽是要將保險箱內的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可知,被告陳俊隆、賴芳生等人對於王裕慶有無將其所有之系爭辦公室另行出租他人使用乙節,並無確切事證可以辨明,且王裕慶於107年6月間既已有跳票之情,足徵其資金週轉已有狀況,則王裕慶將暫無使用計畫之辦公室出租他人使用以獲取租金收益,亦屬合理之情。另外,原告與張皓閔既然僅係短期租賃使用,且就實際欲從事之商業用途,既未經設立公司行號,則系爭辦公大樓一樓門口處仍係張貼四樓為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亦屬合理之情;故被告陳俊隆等人抗辯系爭辦公室係王裕慶所有,並未出租原告或張裕閔使用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辦公室及保險箱內之系爭24,526,000元現金款項,究竟係原告與訴外人張皓閔所有抑或屬訴外人王裕慶所有? 1、依據訴外人張皓閔、被告王竣陽及訴外人王裕慶等人於另案中之陳述內容(詳如下述)可知,其等主觀上均認同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張皓閔所有,經原告指示張皓閔持往系爭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存放之情。 ⑴訴外人張皓閔於另案警詢中陳稱:過程中大都是被告陳俊隆跟伊在談話,被告陳俊隆一進來先是向被告王竣陽詢問說「你知不知道王裕慶有欠我 5,000多萬」,被告王竣陽說「我不知道」,後來就問被告王竣陽說「這裡怎麼放那麼多錢」,伊有跟被告陳俊隆強調這是伊的錢,但被告陳俊隆就說「錢是放在王裕慶的辦公室,就算是王裕慶的」,被告陳俊隆有跟伊說,如果伊能證明那個房間是伊租的,他錢會馬上還給伊,伊就馬上打電話給王裕慶請他過來,要被告陳俊隆等王裕慶到場,但被告陳俊隆就改口說他不管那麼多,他樓上都有人,也有東西,也知道伊住哪,叫伊不要反抗,不然要讓伊吃子彈;當下伊有跟對方明確告知這些是伊的錢,不能將這些錢拿走,但對方告知伊要讓伊吃子彈,且伊從沒遇過這樣的事情,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所以當下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點錢過程中,被告王竣陽就站在伊旁邊看伊點錢,後來被告王竣陽就跑去開門,伊不知道當時有人按門鈴,被告被告賴芳生就先進來,問被告王竣陽我們在幹嘛,怎麼那麼晚還來這裡;被告賴芳生問完後就離開了,然後伊點完錢,要將錢放進保險箱時,被告王竣陽又去開門,被告陳俊隆就跟在被告賴芳生旁邊一起進來,被告陳俊隆就開始說王裕慶欠他們很多錢,問被告王竣陽是否知道這件事,就講說為什麼我們會有這麼多錢,伊說「那些錢是我的錢」,但是他們認為是王裕慶的錢,他們就說既然是放在王裕慶的辦公室,那就是王裕慶的錢,他們就說要將錢拿走,還說他們樓上還有人,叫伊不然叫王裕慶過來,如果王裕慶說錢是伊的,就會把錢還給伊,伊就馬上叫王裕慶過來,結果他們就說錢他們要先直接拿走,伊就說「不行,錢是我的,要嘛也等王裕慶到再說」,當下伊真的很害怕,但是他們還是將錢拿走,他們一將錢拿走,王裕慶就打電話跟伊說他到了;王裕慶當時跟伊說只要他到就沒事,結果王裕慶到了,就跟他們跑到六樓,伊在六樓外面敲門敲很久,他們都不讓伊進去,伊等了一個多小時,等不到,就回到四樓,回去沒多久,王裕慶就下來跟伊說錢被他們拿走了,伊就跟王裕慶說「你不是說這個地方是我租的錢就可以拿回來」,王裕慶就說他們認識很久,他會幫伊處理,伊要報警,王裕慶說那是小事,叫伊不要報警,他會去幫伊處理,且錢確實伊的,之後王裕慶就開始跟伊拖延進度,就說他都有處理了,伊有試著請人去幫忙聯絡被告陳俊隆等人,但都沒辦法,後來王裕慶就要伊去報警,因為這件事他沒辦法處理了(見本院卷一第383頁);400萬元是伊的,剩下的是原告的(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等語。 ⑵被告王竣陽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張皓閔有告訴被告陳俊隆那些錢是他的,不是伊跟伊爸爸王裕慶的,被告陳俊隆與賴芳生進入四樓房間後,被告陳俊隆有對張皓閔說「錢是放在王裕慶的辦公室,就算是王裕慶的」、「如果你能證明那個房間是你租的,我會馬上把錢還給你」、「我不管那麼多,我樓上都有人,也有東西,也知道你住哪,你不要反抗,不然要讓你吃子彈」等話;被告陳俊隆有對伊跟張皓閔說不要報警,被告陳俊隆與賴芳生在四樓房間時,張皓閔有明確向被告陳俊隆告知所有現金是張皓閔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俊隆、賴芳生一進來就問伊說「你知不知道你爸爸欠我錢」,他們就說「你爸怎麼把錢藏在這裡,今天我要把錢拿走,放在這裡就是你爸的錢」,這是被告陳俊隆講的;當下伊與張皓閔有跟他說,這錢不是伊爸爸的,他們說他們今天就要把錢拿走,不然要對我們不利,讓我們走不了這裡,之後他們就把錢拿走了;當下張皓閔有跟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說到錢是他的;當下伊有打電話給王裕慶,有問他有欠被告陳俊隆錢嗎,請他過來協調一下,王裕慶就說好,他現在要過來;伊沒有跟王裕慶提到現場張皓閔的現金 2,000多萬元要被被告陳俊隆、賴芳生拿走的事,因為當時被告陳俊隆他們還在那裡,伊跟王裕慶講完電話後,有把電話交給被告陳俊隆;被告陳俊隆、賴芳生當時在四樓有恐嚇張皓閔說「我樓上有人也有東西也知道你住哪,你不要反抗,不然要讓你吃子彈」,伊有明確聽到「讓你吃子彈」這句話,是被告陳俊隆說的,被告陳俊隆有要求伊跟張皓閔不要報警,他有恐嚇我們不准報警,張皓閔當時很緊張,因為被告陳俊隆有威脅我們,我們都還蠻緊張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 ⑶訴外人王裕慶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伊承租給他們的辦公室房間原本沒有行李箱及黑色提帶及所裝物品這些物品;案發當天,於警方離開後,伊就跟被告陳俊隆到六樓其辦公室討論債務問題,進去後被告陳俊隆辦公室就有約七至八個人在場,限制伊行動,談論過程中被告陳俊隆要伊先償還 2,500萬,伊當時沒有能力償還,陳俊隆要以他從四樓帶上來的現金作為償還,伊不同意,伊當時是用辦公大樓的所有權股份讓與給他作為償還,並和被告陳俊隆簽立和解後,才同意讓伊離開;伊是將四樓房間租賃給張皓閔他們,伊當時不知道有這麼多錢,而且四樓現場現金也不是伊的;伊沒有將張皓閔所有之現金作為償還給被告陳俊隆的錢,因為那並不是伊的錢,而且伊也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就坐在那邊跟他們談說那根本不是伊的錢,不能用伊房客的錢要抵伊欠的錢;伊一直強調錢是原告的,因為原告來之後有說錢是他的,不是伊的(見本院卷一第 375頁)、當天被告王竣陽打電話給伊,伊就到場,伊知道他們有搶錢的事情,伊在一樓有先遇到被告陳俊隆,被告陳俊隆跟伊說,他們拿了 2,000多萬元,錢是伊的,伊跟他們說伊沒有 2,000多萬元;伊只能說被告陳俊隆是硬凹錢是伊的;後來,伊從被告陳俊隆那裡拿回來的 2,000多萬元支票變成原告拿走,因為他們說看法律處理怎樣,之後再還給伊;這 2,000多萬元是原告及張皓閔他們的,因為原告是伊的房客;原告一直要伊負責,但伊目前沒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 2、被告陳俊隆等人雖抗辯系爭款項應係場所主人即訴外人王裕慶所有,而非原告及訴外人張皓閔所有云云。惟查: ⑴依據被告賴芳生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陳俊隆就跟被告王竣陽說「你爸爸倒我很多錢,這些錢我先拿到六樓,等警察跟你爸爸來之後再一起處理。」,被告王竣陽說好,我們才把錢放進行李箱拿到六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7頁),及被告陳俊隆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下伊就跟被告王竣陽說「你爸爸倒我很多錢你知道嗎?」,被告王竣陽說他不知道,伊就要他打電話給王裕慶,同時伊也報警,伊就說不然將錢一起拿到六樓,等警方跟王裕慶到,我們在一起處理,被告王竣陽就說好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9頁)可知,被告陳俊隆報警之目的,係為確認系爭款項是否為王裕慶所有及得否據以為清償王裕慶所積欠之債務等爭議。 ⑵而觀諸證人即第一次到場處理員警王赫伯於偵查中證稱:了解案發過程中,是有聽到有一對父子,只是說有積欠債務需要處理,都是都沒提到四樓保險箱內有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1頁),及證人即第一次到場處理員警陳博武於偵查中證稱:過程中都沒提到四樓保險箱內錢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1頁)可知,本件既然係被告陳俊隆主動報警處理,何以在警員王赫伯、陳博武到場時,被告陳俊隆卻不向到場員警表明其自四樓辦公室取走系爭鉅額款項之事,及欲以系爭款項抵償何裕慶所積欠債務之情,卻任由事後到場之何裕慶逕行出面向員警表示係雙方債務糾紛欲自行處理,即讓到場處理員警離去?果若被告陳俊隆亦認雙方係債務糾紛可以私下處理,何以在何裕慶尚未抵達前,即先行報警處理?再者,被告陳俊隆既然已經報警處理,何以在員警到場時,卻未將系爭鉅額款項之存在及雙方爭執之重點,告知員警以釐清?則被告陳俊隆該所為報警之舉動,是否僅係為讓訴外人張皓閔等人知難而退,不再爭執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而已,亦非無可能。甚且,被告陳俊隆等人是否事先認知原告及訴外人張皓閔有可能因不敢解釋系爭鉅額款項之真實來源,而不再有所爭執。 ⑶再依據證人即第二次到場處理員警林澤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賴芳生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和股東在處理債務,樓下有很多年輕人,不知道在幹嘛,伊就說打 110報警比較快,被告賴芳生說已經有先報過警,派出所員警也已經來過了,但員警到場後,王裕慶跟警察說債務他們自己處理就好,伊就跟被告賴芳生說既然有年輕人,那就再打110 報案,但是被告賴芳生說因為先前的派出所員警離開前有說債務就不要再打給警方,警方沒有在處理債務,伊就問被告賴芳生那要如何,被告賴芳生就說麻煩伊到現場去抄一下資料;王裕慶沒有表示被告陳俊隆等人到四樓拿很多錢,但那些錢都不是他的等情,伊講完那些話後就離開了,被告陳俊隆和王裕慶也沒說到錢的事情,事後,伊有問被告賴芳生到底是什麼事情,被告賴芳生才說是被告陳俊隆跟王裕慶處理合夥的生意倒了,總之是王裕慶欠被告陳俊隆很多錢,伊也罵被告賴芳生說要處理錢的事情還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可知,被告賴芳生不循正常管道向轄區派出所報警處理,而係私自要求與其有交情之警員林澤權到場處理,甚且,被告賴芳生在電話中及警員林澤權到場時,均未將其與被告陳俊隆取得他人辦公室內24,526,000萬元鉅款乙事,據實以告,僅係希冀藉由警員林澤權之到場,驅散原告、訴外人張皓閔及其他在場之年輕人。 ⑷綜觀上情,若被告陳俊隆、賴芳生有自信系爭鉅額款項係王裕慶所有之財物,大可向先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藉由警察機關以保障其債權之受償,然觀諸被告陳俊隆、賴芳生先後報警處理之目的及實際處理之情形,明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陳俊隆、賴芳生於案發當時是否業已知悉系爭鉅額款項並非王裕慶所有之情,非無可疑。佐以,被告陳俊隆、賴芳生係透過監視器畫面,獲悉訴外人張皓閔與被告王竣陽甫自外攜帶系爭鉅額款項進入四樓辦公室內,而張皓閔並非其等平日認識或見過之人,則被告陳俊隆等人抗辯系爭鉅額款項應屬王裕慶所有之財物云云,即屬無據。況且,張皓閔所持之行李箱及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均係處於開啟之狀態,按理張皓閔應係欲將系爭鉅額款項置放於保險箱內,而非攜離現場,則被告陳俊隆大可等待債務人王裕慶到來後,確認所有權之歸屬,有何理由急於將系爭鉅額款項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陳俊隆、賴芳生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詞,自難令人採信其等之辯解。 3、綜上所述,被告陳俊隆等人抗辯系爭鉅額款項係屬場所主人王裕慶所有之財物云云,既經王裕慶否認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其與張皓閔所有之財物等情,即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被告王竣陽有無受原告之委託,與訴外人張皓閔運送系爭款項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辦公室?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 2、本件原告固主張當初有指派訴外人張皓閔前去搬運系爭款項,而張皓閔找了被告王竣陽,故原告與被告王竣陽間即有複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然其於另案偵查中係陳稱:伊是請被告王竣陽將錢拿到四樓保險箱放,結果被告陳俊隆他們就下來跟被告王竣陽說,王裕慶欠他們 5,000萬元,要將這筆錢拿到六樓,等王裕慶來談;張皓閔跟被告王竣陽就是幫伊把錢拿去保險箱存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足徵原告先前未曾提及其與被告王竣陽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3、而訴外人張皓閔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跟原告、被告王竣陽都是朋友,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中午打電話給伊,叫伊當天晚上跟著被告王竣陽去彰化某處民宅,一起去向不認識的某人收一條錢,伊知道被告王竣陽是跟著原告在工作,常常幫原告收錢,至於,收什麼錢伊不知道;伊不知道當天原告在之前有無打電話給被告王竣陽,但當天是伊打電話要被告王竣陽到伊家,我們先去吃飯,再由被告王竣陽開車一起去收錢;伊沒有任何報酬,因為伊原本就有要跟原告合作,原告叫伊跟被告王竣陽一起去,伊只是陪著被告王竣陽一起,這是被告王竣陽的工作,伊要拿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46頁),然張皓閔先前於另案警詢中係陳稱:伊是跟被告王竣陽提過要找他合夥,但是後來就發生這件事,所以被告王竣陽不算是正式雇用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9頁),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本來要跟被告王竣陽一起吃飯,但原告打電話跟伊說公司的款已經籌備好了,叫伊去拿錢,伊才會帶被告王竣陽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前後陳述內容大相徑庭,已然令人質疑其證述之可信度。 4、況且,訴外人張皓閔先前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核與被告王竣陽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伊是到了四樓辦公室打開後才知道是現金,是張皓閔叫伊陪他去找朋友,伊是陪張皓閔去找了他朋友之後,張皓閔又請伊協助把他從朋友那裡拿的東西(指行李箱跟黑色提袋)拿到他承租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及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張皓閔是朋友關係,當天是伊先找張皓閔出門,張皓閔叫伊跟他過去辦公室,伊到那邊才知道帶了 2,000多萬元的現金過去,伊沒有問張皓閔為何有這麼多錢,伊不太清楚這些錢要做什麼,張皓閔只請伊幫他拿東西,我們拿完東西就回去山西路的辦公室,到辦公室之後,伊才知道裡面是錢,錢是用行李箱裝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大致相符,顯然較為合理可信。 5、觀諸上情,可知原告及訴外人張皓閔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原告有直接委託或間接委託被告王竣陽代為運送系爭款項之情,佐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王竣陽與訴外人張皓閔於取款後,進入系爭辦公室內,並未協助清點款項,亦未幫忙將款項放置於保險箱內,僅係站在在旁講電話並開門讓他人進入之情,則張皓閔證稱被告王竣陽係幫原告工作,受原告委託去收錢等情,即與事實不相符合,故張皓閔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內容,既與現有事證相左,要難遽以採信。 6、是以,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其與被告王竣陽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竣陽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即屬無據。是被告王竣陽就此所辯,應堪採信。 (五)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等五人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隆、賴芳生二人未經原告或訴外人張皓閔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及張皓閔所有之系爭款項24,526,000元現金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陳俊隆、賴芳生確有因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隆、賴芳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以,依據⑴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范國漢跟他朋友即被告陳俊隆、賴芳生、凃榮政四人在六樓,被告賴芳生先到四樓查看,回去後,又跟被告陳俊隆一起下來,將伊用來放錢的行李箱跟袋子都拿到六樓,之後被告范國漢、凃榮政就走逃生梯到一樓,伊不知道錢是被他們留在六樓,還是帶到一樓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5頁);⑵訴外人張皓閔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為這件事結束後,伊有到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有看到是被告范國漢和凃榮政拖著伊裝錢的行李箱,是王裕慶告訴伊那兩人是被告范國漢和凃榮政,因為伊不認識范國漢和凃榮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3頁);⑶訴外人王裕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在六樓被告陳俊隆辦公室沒有看到錢,伊沒有看到被告范國漢、凃榮政拿一個行李箱下樓,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他們有在那裡,他們是走安全梯,安全梯沒有監視器,伊是看到一樓安全門走出來,才知道是他們二個,他們二個也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5頁);⑷被告賴芳生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范國漢和凃榮政是在旁邊泡茶;點完錢,被告陳俊隆和王裕慶在講債務的事情,剛好被告范國漢和凃榮政要離開,伊有跟被告陳俊隆說被告范國漢和凃榮政要離開了,但是伊看監視器樓下有很多人,那些人伊不認識,伊就將錢拿起來,袋子內裝礦泉水和面紙,就要被告范國漢和凃榮政將裝有礦泉水和面紙的空箱子順便帶下樓,看樓下那些人會不會就一起離開,後來因為樓下那些人都沒離開,伊就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7頁);⑸被告陳俊隆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制服警方到場,六樓的情形是有伊、范國漢、凃榮政、賴芳生,被告范國漢和凃榮政是在林澤權來之前就離開了,也就是第一次制服員警到場處理後,我們上來六樓,當時被告范國漢和凃榮政還在六樓,但是約莫 5至10分鐘後就離開了;林澤權到場時,錢是放在六樓視聽室的吧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⑹證人林澤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現場伊也沒看到有皮箱,也沒看到錢,因為伊沒進去裡面,伊上去後就是站在玄關那而已;伊在六樓時都沒看到被告范國漢和凃榮政,因為伊進去後站的方向就是面對沙發,沙發那邊就是坐被告陳俊隆和王裕慶,後面那邊伊沒進去,所以不知道當時被告范國漢和凃榮政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1頁);對照⑺被告凃榮政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林澤權到場前,伊跟被告范國漢就離開了,伊根本不知道林澤權有來,伊跟范國漢離開時,提著行李箱,但裡面是裝面紙跟水,錢已經先被被告賴芳生拿起來放在吧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3頁),由此可知,依據前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范國漢、凃榮政確有將系爭鉅額款項放置於行李箱內攜帶離去之情,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范國漢、凃榮政於案發當時既未前往四樓辦公室,亦未參與被告陳俊隆、賴芳生取得原告系爭鉅額款項之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范國漢、凃榮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國漢、凃榮政應與被告陳俊隆、賴芳生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再者,依據⑴被告王竣陽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們將現金放入辦公室的保管箱時,是伊開門讓被告賴芳生、陳俊隆進來的,因為他們跟伊父親是朋友,都住在六樓,所以伊當時沒有想太多;那時伊已經走出去開門了,沒有印象張皓閔有無叫伊不要把門打開,時間太久了,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9頁),及⑵訴外人證人張皓閔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王竣陽去開門,伊不知道他們進來,是他們來辦公室門口時,伊才知有人進來,第一次只有被告賴芳生進來,被告賴芳生進來時,說看看我們在幹嘛,他就離開了,伊跟被告王竣陽說把門鎖好,我們在點錢,不要讓人家進來,被告王竣陽說好,第二次,被告王竣陽又去開門,讓被告陳俊隆、賴芳生進來,被告陳俊隆一進來,被告陳俊隆就威脅我們說,他樓上很多人,子彈什麼都準備好了,說王裕慶跟他有債務糾紛,叫我們都不要動,這條錢他要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1頁)可知,本件確實緣起被告王竣陽先後二次開門讓被告賴芳生、陳俊偉進入所致,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王竣陽與被告陳俊隆、賴芳生間有何共同實施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竣陽因其行為有所獲益,更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其與被告陳俊隆、賴芳生間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竣陽應與被告陳俊隆、賴芳生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陳俊隆、賴芳生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部分,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其等有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情,而原告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應與被告陳俊隆、賴芳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 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隆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鉅額款項,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間為107年 6月12日,原告迄於109年12月 1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對被告陳俊隆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俊隆等人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自承此情,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隆等人返還系爭款項。 2、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指「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係指「效果準用」不當得利之規範,如此方能使保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加害人,仍應返還其利得。本條規範係就「損人利己」型之侵權行為致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特別規範,目的在使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不得因此保有利益,是其適用後被害人得請求之範圍,以加害人得利之範圍為限,不及於得利範圍以外之其他損害。是所準用者應為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包含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俾使因侵權而得利者,不至於因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反而得因此拒絕賠償而保有侵權之利益。是以,應認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而無庸再檢視原告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3、是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隆、賴芳生既對原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屬「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隆、賴芳生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於法有據。 4、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又依民法第 182條、第 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應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或無償受讓不當得利之第三人。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者,唯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未受利益之侵權行為人無庸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俊隆既陳稱系爭鉅額款項24,526,000元悉數由其取得,作為抵銷訴外人王裕慶所積欠之部分債務等情,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芳生確因其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及其所受領利益之具體金額,故本件僅應由實際受利益者即被告陳俊隆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七)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鉅額款項中之 400萬元,原係訴外人張皓閔所有,業如前述,而張皓閔業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313頁)在卷為憑,並經原告以110年4月14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通知被告陳俊隆知悉,則原告業已單獨取得系爭24,526,000元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俊隆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被告陳俊隆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陳俊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4日即已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其為請求(見本院卷第**頁),依法應自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俊隆應自110年1月14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隆給付24,526,000元,並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被告陳俊隆等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碩文部分,本院認為依其待證事項,尚無從認定與本件有何證據關聯性,而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廖明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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