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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江資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因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623 萬0,784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 萬0,7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4,1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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