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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怡菁張詩靖董庭誌

原告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源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被告
葉秋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告
劉志忠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告
彭兆樟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張心悌於110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葉秋芳、劉志忠均為原告董事,是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原告以監察人黃仲煖、徐泓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惟劉志忠自110年5月17日起;葉秋芳自110年8月2日起,均已不具原告之董事資格,是本件已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原告董事長代表原告。而原告董事長於113年8月14日變更為陳江源,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陳江源於114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775萬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6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6萬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葉秋芳自102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劉志忠自99年起擔任原告副總經理兼董事,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原告業務,其等於103年間均為原告之負責人。彭兆樟則為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創公司)負責人,並為境外公司SUPREME CRYSTAL LIMITED(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彭兆樟之子彭馳,下稱SCL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原告自97年起連年虧損,營運狀況不佳,並於103年3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原告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之重大訊息。詎葉秋芳、劉志忠為拉抬原告業績並美化財務報告,與亦有達成營業額壓力之彭兆樟商議,以從事虛偽三角貿易方式,設定進、銷貨間之毛利1%,由原告負責金流款項,彭兆樟負責安排供應商吉創公司、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及客戶香港商屹拓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屹拓公司)、偉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億公司),進行訂單流之紙上作業,並自103年4月起同年9月止,共同為下列7筆交易(下合稱系爭7筆交易),藉以虛增原告之營業收入:

1.A交易:彭兆樟於103年4月17日安排客戶屹拓公司向原告訂購附表1之2編號A之商品,總價為美金75萬7,500元,原告再向供應商吉創公司購買附表1之1編號A之商品,總價為美金75萬元。原告隨即於103年4月2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合作金庫於103年4月29日將美金74萬9,129元撥款匯入吉創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創台新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SCL公司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CL渣打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資金後,於翌日匯款美金73萬4,990元至原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兆豐帳戶),作為代屹拓公司支付向原告訂貨之貨款。

2.B交易:彭兆樟於103年4月28日安排客戶偉億公司向原告訂購附表1之2編號B之商品,總價為美金25萬2,500元,原告再向供應商吉創公司購買附表1之1編號B之商品,總價為美金25萬元。原告隨即於103年4月29日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兆豐銀行於103年5月9日將美金24萬9,582元撥款匯入吉創台新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24萬9,000元轉匯至SCL渣打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資金後,於同年月12日匯款美金25萬2,500元至原告兆豐帳戶,作為代偉億公司支付向原告訂貨之貨款。

3.C交易:彭兆樟於103年5月6日安排客戶偉億公司向原告訂購附表1之2編號C之商品,總價為美金75萬7,500元,原告再向供應商吉創公司購買附表1之1編號C之商品,總價為美金75萬元。原告隨即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兆豐銀行於103年5月15日將美金74萬9,082元撥款匯入吉創台新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SCL渣打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資金後,再於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75萬7,490元至原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彰銀帳戶),作為代偉億公司支付向原告訂貨之貨款。

4.E、F、G、H交易:彭兆樟於103年6月間介紹供應商悠克公司於10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長期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向悠克公司訂購知名面板廠商之LCM/TFT模組,悠克公司再向偉億公司下單採購銷售予原告(悠克公司進、銷貨間之毛利約1~1.2%),以配合原告、悠克公司相互拉抬營業額。原告以附表1之1編號E、F、G、H之進貨金額,向悠克公司購買附表1之1編號E、F、G、H之商品,再分別於附表1之2編號E、F、G、H之訂單日期,以附表1之2編號E、F、G、H之銷售金額,轉售予吉創公司。原告隨即簽發遠期支票予悠克公司給付貨款並作為擔保,由悠克公司將貨款匯至偉億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偉億OBU帳戶),偉億公司再將款項分別匯至吉創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創台中商銀帳戶)及吉創台新帳戶,由吉創公司自上開帳戶將款項匯至原告兆豐帳戶作為貨款,待悠克公司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到期後,作為悠克公司兌領之票款。嗣因偉億公司回流至吉創公司之部分款項遭彭兆樟移為他用,吉創公司亦無力再支付原告貨款。

(三)葉秋芳、劉志忠均為原告董事,分別擔任原告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卻與彭兆樟共同進行僅有金流而無物流之系爭7筆交易,造成原告利益受有損害。又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共1億9,174萬9,100元,嗣因回流款項不足,吉創公司亦無力再支付貨款,原告乃於105年10月間認列備抵呆帳2,775萬3,915元。原告嗣自吉創公司受償770萬7,772元,並扣除上開系爭7筆交易之營業利益177萬7,302元後,原告尚受有1,826萬8,84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葉秋芳則以:葉秋芳於102年10月1日接任原告總經理前,原告與吉創公司已有密切業務往來,葉秋芳僅沿續雙方原先之合作計畫。彭兆樟於103年4月至5月間表示其有可銷售至大陸地區之B級面板貨源,僅缺乏資金,原告遂依吉創公司提議出資向其購買,再轉售予吉創公司之下游廠商屹拓公司或偉億公司,即附表1之1編號A、B、C之3筆交易。然因偉億公司、屹拓公司指定之送貨地點均於境外,原告依三角貿易慣例,於買方回傳確認收貨文件後,認定已完成貨品交付而續行付款,未派人實際驗收。彭兆樟嗣於103年6月至同年9月間,繼續向原告表示缺乏資金,原告依慣例出資向悠克公司購買貨源後轉售吉創公司,吉創公司再出售予大陸地區下游廠商,原告配合吉創公司完成附表1之1編號E、F、G、H之4筆交易。又依原告內部管理規定,葉秋芳僅負責重大決策,若為金額5,000萬元以下之訂單,葉秋芳係尊重原告業務單位之專業判斷,將執行細節授權業務單位規劃,則葉秋芳就系爭7筆交易延續與吉創公司之合作方式,相信系爭7筆交易係具有實際訂單及物流,而予以同意,且吉創公司於102年間之交易均正常履約及陸續付款,與屹拓公司同為原告之供應商,故系爭7筆交易均非虛偽之三角貿易,葉秋芳係基於合理商業判斷為原告爭取利益,並無藉此美化原告財務報告,自不得僅以吉創公司後續因資力變化所產生之付款風險,認定葉秋芳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利益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志忠則以:系爭7筆交易均屬「轉售交易」,貨物交付及運送作業均由彭兆樟決定,原告未實際接觸貨物,且劉志忠為管理階層,亦無從知悉貨物之實際物流情形,但相關資金、貨物流向均有符合原告內部程序,劉志忠未收到付款或收款之作業異常通報,自無故意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另原告受有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對相關客戶廠商仍具有貨款債權,原告整體財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彭兆樟則以:系爭7筆交易均為真實交易。若認系爭7筆交易為假交易,然彭兆樟僅係原告外部人員,主要責任應由葉秋芳、劉志忠負擔,應降低彭兆樟之賠償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7筆交易均僅有形式上之金流而無實際物流,均係假交易:

1.彭兆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系爭7筆交易均僅有金流而沒有實際物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復自承其於偵查中及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57號(下稱刑事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時均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參以彭兆樟於107年10月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A、B、C這3筆交易完全沒有物流,僅有製作金流,都是假交易。伊於103年4月份交易前在深圳,當時係葉秋芳主動透過電話聯絡伊,葉秋芳表示希望原告有業績及利潤,1%利潤係伊跟葉秋芳討論過後決定的,且係葉秋芳提出要增加多少營業額之需求,因為對伊而言,吉創公司還要額外負擔1%的利潤給原告,所以不可能係伊提出要多少營業額。伊之所以會同意,係希望之後能與原告繼續合作,伊並未自A、B、C這3筆交易獲得任何好處。金流部分則由葉秋芳申請信用狀,但伊僅有吉創台新帳戶能收信用狀,才會以吉創公司為原告之供應商,調整彼此的關係。悠克公司向原告進貨之交易也是假交易,係原告先簽發支票予悠克公司,悠克公司再付款給偉億公司,偉億公司再付款給吉創公司,都僅有訂單流及金流,沒有實際物流。因原告是上櫃公司,為了應付查帳,都會製作物流單據,所以即使有物流單據,也不代表有實際物流。吉創公司會與原告進行A、B、C這3筆假交易係由葉秋芳決定的,因為葉秋芳想要增加原告業績及利潤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卷(下稱107偵28954卷)一第219至223頁】;復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7筆交易只有金流並沒有物流,均為假交易,原告高層可能係因原告業績不如預期而有壓力,才想進行假交易。吉創公司均有參與系爭7筆交易,而有幾筆交易之金流顯不合邏輯,例如原告付款給吉創公司,吉創公司卻於48小時內將款項透過第三方回流至原告,光這一點都可以認定不是真實交易。系爭7筆交易都係葉秋芳要求伊以吉創公司與原告進行假交易,也只有葉秋芳有這個權力主導假交易。伊於進行系爭7筆交易前還在深圳的時候,劉志忠打電話過來,接通之後就換葉秋芳講,伊對於物流逆轉這件事情印象深刻,原告向吉創公司下單付款給吉創公司是很特殊的情況,就是A、B、C這3筆交易,不合常情,因為通常不會發生供應商變成客戶或客戶變成供應商之情形。伊於電話中跟葉秋芳確認金流、單流及物流,還有營運模式,葉秋芳希望伊能付2%至2.5%之利潤,這雖然是當時業界合理的標準,但假交易對伊沒有任何好處,伊不太能接受,後來葉秋芳才同意按1%利潤計算,伊考量與原告有多筆生意,才勉強同意,並希望日後可以賺回來。伊不確定有無跟葉秋芳討論E、F、G、H這4筆交易,但上開交易金額都在100萬元美金左右,而且每個月1次,都是屬於計畫性的,因為不可能每個月需求的數量都相同,金額也差不多。伊印象中A、B、C這3筆交易吉創公司都沒有出貨給原告,但伊會配合製作訂單流,所以縱使有訂單,也不能證明有物流。伊印象中E、F、G、H這4筆交易原告也沒有出貨予吉創公司。E、F、G、H這4筆交易連續4個月是反常的,因為生意不可能這麼穩定,不可能每個月需求都差不多,吉創公司也沒有這麼大的購貨需求,不可能有每個月美金100萬元的生意。悠克公司擔任E、F、G、H這4筆交易的供應商,偉億公司擔任中間商,都係伊找來的人頭,悠克公司可從中賺取1%至2%之毛利,偉億公司則可從中賺取0.5%之毛利,均係擔任人頭可獲得之報酬,而非銷售商品所獲得之利潤。E、F、G、H這4筆交易係完全配合原告增加業績創造出來的交易,而不是實際業績的客戶。又系爭7筆交易確均係葉秋芳與伊聯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456至491頁)。而彭兆樟為吉創公司負責人,於系爭7筆交易分別扮演供應商及客戶之角色,對於系爭7筆交易是否有實際物流及金流應最為清楚,顯見系爭7筆交易確僅有形式上之金流而無實際物流存在,均為假交易。

2.劉志忠亦於107年10月6日偵查時證稱:A、B、C交易均係由彭兆樟介紹,而向吉創公司買入之價格、數量及賣出給屹拓公司、偉億公司之價格、數量均係由葉秋芳決定。因原告當時營運狀況很差,伊跟葉秋芳在同一辦公室,一起討論後,為了要增加原告營業額才進行假交易。葉秋芳有提到如果沒有加成說不過去,所以葉秋芳決定以進貨金額加1%出售,由彭照樟提議要做多少業績,至於要增加何月的業績,則由葉秋芳指定。原告向悠克公司進貨也是為了增加業績,用以虛增營業額,使營業成本及收入同時增加,且原告與悠克公司、偉億公司及屹拓公司僅於103年間有交易等語(見107偵28954卷一第269至273頁),核與證人彭兆樟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系爭7筆交易確係為了虛增原告營業額而製作之假交易,並無實際物流存在,僅有形式上之金流。

3.系爭7筆交易之金流具有循環性,原告並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確均為假交易:

⑴A交易係先由原告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合作金庫於103年4月29日將美金74萬9,129元撥款匯入吉創台新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SCL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資金後,於翌日匯款美金73萬4,990元至原告兆豐帳戶,作為代屹拓公司支付向原告訂貨之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足見屹拓公司未實際付款給原告,而原告雖形式上有付款給吉創公司,但該款項旋經彭兆樟控制之SCL公司回流至原告,原告實際上亦未付款予吉創公司。吉創公司既未實際取得原告給付之價金,自不可能出貨予原告,或依原告之指示出貨予屹拓公司,顯見A交易確係僅有金流之假交易。

⑵B交易係先由原告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兆豐銀行於103年5月9日將美金24萬9,582元撥款匯入吉創台新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24萬9,000元轉匯至SCL渣打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資金後,於同年月12日匯款美金25萬2,500元至原告兆豐帳戶,作為代偉億公司支付向原告訂貨之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足見偉億公司未實際付款給原告,而原告雖形式上有付款給吉創公司,但該款項旋經彭兆樟控制之SCL公司回流至原告,原告實際上亦未付款予吉創公司。吉創公司既未實際取得原告給付之價金,自不可能出貨予原告,或依原告之指示出貨予偉億公司,顯見B交易確係僅有金流之假交易。

⑶C交易係先由原告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兆豐銀行於103年5月15日將美金74萬9,082元撥款匯入吉創台新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SCL渣打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資金後,再於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75萬7,490元至原告彰銀帳戶,作為代偉億公司支付向原告訂貨之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足見偉億公司未實際付款給原告,而原告雖形式上有付款給吉創公司,但該款項旋經彭兆樟控制之SCL公司回流至原告,原告實際上亦未付款予吉創公司。吉創公司既未實際取得原告給付之價金,自不可能出貨予原告,或依原告之指示出貨予偉億公司,顯見B交易確係僅有金流之假交易。

⑷E交易係先由原告於103年6月27日簽發合作金庫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之2,914萬5,600元支票予悠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美金97萬1,520元,悠克公司並於103年6月30日匯款美金96萬元(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進貨金額為美金96萬元,加計毛利1.2%後,即為美金97萬1,520元)至偉億OBU帳戶,作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下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7月3日自偉億OBU帳戶轉匯美金33萬3,634.75元至吉創台新帳戶,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資金後,於103年7月11日自吉創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至吉創台中商銀帳戶,吉創公司再於103年7月25日自吉創台中商銀帳戶匯款美金24萬9,990元至原告兆豐帳戶,充作吉創公司向原告訂貨之部分貨款,復悠克公司持原告上開支票兌領票款2,914萬5,600元(即美金97萬1,52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足見原告形式上雖有付款給悠克公司,但該款項有部分旋經偉億公司、吉創公司再回流至原告,自始均為原告自有之資金,而與一般交易情形有違,尚難認係真實之交易。

⑸F交易部分係先由原告於103年7月24日開立合作金庫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之3,708萬7,200元支票予悠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美金123萬6,240元,悠克公司並於103年7月29日匯款美金122萬4,000元(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進貨金額美金122萬4,000元,加計毛利1%後,即為美金123萬6,240元)至偉億OBU帳戶,作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下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7月31日自偉億OBU帳戶轉匯美金112萬2,487.7元至吉創台中商銀帳戶,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資金後,於103年8月29日自吉創台中商銀帳戶匯款美金124萬8,465元至原告兆豐帳戶,充作吉創公司支付向原告訂貨之貨款,復由悠克公司持原告上開支票兌領票款3,708萬7,200元(即美金123萬624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足見原告形式上雖有付款給悠克公司,但該款項旋經偉億公司、吉創公司全數回流至原告,自始均為原告自有之資金,而與一般交易情形有違,尚難認係真實之交易。

⑹G交易係先由原告於103年8月21日開立合作金庫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之3,686萬5,800元支票予悠克公司為給付貨款,悠克公司即於103年8月27日匯款美金121萬6,800元(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進貨金額為美金121萬6,800元,加計毛利約1%後即為美金122萬8,860元)至偉億OBU帳戶,充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下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8月29日自偉億OBU帳戶轉匯美金121萬3,104.79元至吉創台中商銀帳戶中,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資金後,於103年9月23日自吉創台中商銀帳戶匯款(已扣除手續費、郵電費)美金107萬8,807.40元至原告兆豐帳戶,充作吉創公司支付向原告訂貨之貨款(資金不足額部分,由吉創公司陸續還款,詳見附表1之2編號G所載),復由悠克公司持原告上開支票兌領票款3,686萬5,800元(即美金122萬886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足見原告形式上雖有付款給悠克公司,但該款項旋經偉億公司、吉創公司全數回流至原告,自始均為原告自有之資金,而與一般交易情形有違,尚難認係真實之交易。

⑺H交易係先由原告於103年9月15日開立合作金庫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之3,584萬1,750元支票予悠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美金119萬4,725元,悠克公司並於103年9月19日匯款美金118萬3,000元(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進貨金額美金118萬3000元,加計毛利約1%後即為美金119萬4,725元)至偉億OBU帳戶,充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下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9月23日自偉億OBU帳戶轉匯美金114萬7,465.28元至吉創台中商銀帳戶中,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資金後,原告仍由悠克公司持原告上開支票兌領票款3,584萬1,750元(即美金119萬4725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足見原告形式上雖有付款給悠克公司,但該款項旋經偉億公司回流至吉創公司,而依吉創公司與原告如附表1之2所示編號H之訂單,吉創公司應將美金121萬3,310元再次回流至原告,自始均為原告自有之資金,而與一般交易情形有違,尚難認係真實之交易。

4.彭兆樟嗣後雖改稱系爭7筆交易為真實交易等語。然若系爭7筆交易均為真實交易,彭兆樟應無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7筆交易為假交易之必要。況彭兆樟上開不同日期之證述均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且與系爭7筆交易之金流情形相符,並已清楚說明系爭7筆交易之具體經過,應較為可信。是彭兆樟嗣後雖改稱系爭7筆交易為真實交易,並不足採。

5.劉志忠雖辯稱其係因誤會過水交易之意思,才會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等語。然劉志忠自承已在原告任職28年等語(見107偵28954卷一第271頁),且擔任原告副總經理兼董事,依其任職長達28年之資歷及位居原告高層之職位,應無可能連系爭7筆交易是否真實都不會分辨。又劉志忠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其與葉秋芳一起決定為了增加原告之營業額而進行假交易等語,尚難認有何誤會過水交易與假交易之情形。另劉志忠於偵查中不但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這是伊人生的1個汙點,希望可以給予伊機會等語(見107偵28954卷一第273頁),如系爭7筆交易為真實交易,不論其是否為三方交易、四方交易或轉售交易,均為正當交易,劉志忠應不至於認為系爭7筆交易為其人生之汙點,應係劉志忠明知系爭7筆交易為假交易,始為上開陳述。是劉志忠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6.至被告辯稱系爭7筆交易均有採購單、發票、出貨單等單據,確屬真實交易等語,然系爭7筆交易均為假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既製作不實之循環金流,藉此虛增原告之營業收入,而為了會計上之記帳需求,被告自需再相互配合以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否則帳面無法平衡。況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載貨提單或送貨單據,尚無從單以上開採購單、發票、出貨單等單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7.綜上,系爭7筆交易確實均僅有形式上之金流而無實際物流存在,均為假交易。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26萬8,841元,為有理由:

1.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2.經查,彭兆樟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份交易前在深圳,當時係葉秋芳主動透過電話聯絡伊,葉秋芳表示希望原告有業績及利潤,伊與葉秋芳於電話中確認金流、單流及物流還有營運模式,葉秋芳希望伊能付2%至2.5%之利潤,這雖然是當時業界合理的標準,但假交易對伊沒有任何好處,伊不太能接受,後來葉秋芳才同意按1%利潤計算,伊考量與原告有多筆生意,才勉強同意,且僅有葉秋芳才有權力主導假交易等語(見107偵28954卷一第219至2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456至491頁),核與劉志忠於偵查中證稱:A、B、C交易均係由彭兆樟介紹,而向吉創公司買入之價格、數量及賣出給屹拓公司、偉億公司之價格、數量均係由葉秋芳決定。因原告當時營運狀況很差,伊跟葉秋芳在同一辦公室,一起討論後,為了要增加原告營業額才進行假交易。葉秋芳有提到如果沒有加成說不過去,所以葉秋芳決定以進貨金額加1%出售。原告向悠克公司進貨也是為了增加業績,用以虛增營業額等語相符(見107偵28954卷一第269至273頁),足見葉秋芳不但明知系爭7筆交易為假交易,甚至係由葉秋芳主動聯絡彭兆樟進行系爭7筆交易,並由葉秋芳與彭兆樟設定原告自系爭7筆交易取得之利潤為1%。參以葉秋芳為原告總經理兼董事長,劉志忠則係副總經理,負責協助葉秋芳綜理原告業務,原告之業績壓力,主要應係由葉秋芳承擔,其最有動機虛增原告之營業額美化財務報告,顯不可能由劉志忠單獨與彭兆樟進行假交易,是被告均明知系爭7筆交易為假交易,仍共同決意為之。葉秋芳辯稱其僅負責重大決策,若為金額5,000萬元以下之訂單,其係尊重原告業務單位之專業判斷等節,並不足採。

3.葉秋芳及劉志忠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為原告之負責人,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違反交易常規進行假交易。而系爭7筆交易既為假交易,原告實際上並未購買任何貨物,然為製造系爭7筆交易之金流,仍須先由原告給付貨款予配合假交易之廠商,等同無故將原告之資金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且無任何貨物作為擔保,亦無法防免配合假交易之廠商將資金挪為他用,而無法順利回流至原告之風險,葉秋芳、劉志忠顯已違反對原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原告因系爭7筆交易而受有損害,自應由葉秋芳、劉志忠負賠償責任。

4.參以原告因系爭7筆交易,尚受有1,826萬8,841元之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彭兆樟復自承系爭7筆交易均為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406至407頁),則原告資金回流至吉創公司時,吉創公司本應將資金全數再回流至原告,彭兆樟卻私自挪為他用,致原告尚有1,826萬8,841元無法取回,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彭兆樟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5.被告既共同為系爭7筆交易之假交易,並對原告造成1,826萬8,84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6萬8,841元,核屬有據。

6.葉秋芳雖辯稱不得僅以吉創公司後續因資力變化所產生之付款風險,認定葉秋芳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利益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系爭7筆交易為假交易,已違反交易常規,葉秋芳卻仍決意為之,顯已違反對原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又吉創公司後續未能將資金回流至原告,並非單純之付款風險,而係葉秋芳違反交易常規進行假交易所生之風險,且係因葉秋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自應由葉秋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葉秋芳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7.劉志忠另辯稱原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對各筆交易之客戶仍有貨款債權,原告整體財產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然系爭7筆交易既為假交易,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各該交易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難認原告對系爭7筆交易之客戶有何貨款債權。又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自有資金流出後,無法全數收回之差額,尚非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是劉志忠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8.至彭兆樟辯稱其僅係原告外部人員,主要責任應由葉秋芳、劉志忠負擔,並降低彭兆樟之賠償比例等語。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彭兆樟、葉秋芳、劉志忠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尚無從降低彭兆樟之賠償比例。是彭兆樟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9.被告復辯稱原告自系爭7筆交易所受利益應為222萬6,763元而非177萬7,302元等語。然原告因系爭7筆交易尚受有1,826萬8,841元之損害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本院即應採為判決基礎,除原告同意再扣除上開差額44萬9,461元外(計算是:222萬6,763元-177萬7,302元),本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6萬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須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之1(虛進):
編號 原告之供應商 交易商品名稱、料號及數量 入帳日期及傳票號碼 進貨金額 (美金) 入帳金額 (新臺幣) 銷貨對象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A 吉創公司 TFT LCM(MODULE)(LG) LP097QX1 9.7"、0000000000(外購顯示器)、3萬個 103年4月30日、 AD00-000000000 75萬元 2265萬元 屹拓公司 103年4月29日 美金75萬元 (信用狀支付) B 吉創公司 TFT LCM(MODULE)(吉創) GM70SL-4A 7.0"、0000000000(外購顯示器)、2萬5000個 103年4月30日、AD00-000000000 25萬元 755萬元 偉億公司 103年5月9日 美金25萬元 (信用狀支付) C 吉創公司 TFT LCM(MODULE)(吉創) GM70SL-4D 7.0"、0000000000(外購顯示器)、7萬5000個 103年5月16日AD00-000000000、103年4月30日AD00-000000000 75萬元 2260萬8750元 偉億公司 103年5月15日 美金75萬元 (信用狀支付) E 悠克公司 TFT (LCM)MODULE(吉創) LP097QX1 9.7"、0000000000(外購顯示器)、3萬個 103年7月9日、 AD00-000000000 97萬1520元 2914萬5600元 吉創公司 103年7月31日 2914萬5600元(原告簽發合作金庫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支付) F 悠克公司 TFT LCM(MODULE)(吉創) LP097QX1 9.7"、00000000000(外購顯示器)、3萬6000個 103年8月21日、AD00-000000000 123萬6240元 3709萬9562元 吉創公司 103年8月31日 3708萬7200元(原告簽發合作金庫豐中分行票號KH092154號支票支付) G 悠克公司 TFT LCM(MODULE)(吉創) LP097QX1 9.7"、0000000000(外購顯示器)、3萬6000個 103年9月10日、AD00-000000000 122萬8860元 3690萬2666元 吉創公司 103年9月30日 3686萬5800元(原告簽發合作金庫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0號支票支付) H 悠克公司 TFT LCM(MODULE)(吉創) LP097QX1 9.7"、0000000000(外購顯示器)、3萬5000個 103年10月2日、AD00-000000000 119萬4725元 3624萬1983元 吉創公司 103年10月22日 3584萬1750元(原告簽發合作金庫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支付) 
附表1之2(虛銷):
編號 原告客戶 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 交易商品名稱、料號及數量 沖帳日期及傳票號碼 銷貨金額 (美金) 入帳金額 (新臺幣) 進貨對象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A 屹拓公司 103年4月17日PZ0000000000 UMNH-8978MD-T9.7"TFT、8978P00(液晶顯示器模組)、3萬個 103年4月30日、AD00-000000000 75萬7500元 2212萬3500元 吉創公司 103年4月30日 美金73萬4990元 B 偉億公司 103年4月28日WR0401U UMS-8940MD-T、8940P00(液晶顯示器模組)、2萬5000個 103年5月12日、AD00-000000000 25萬2500元 760萬250元 吉創公司 103年5月12日 美金25萬2500元 C 偉億公司 103年5月6日 WR0501U UMS-8940MD-T、8940P00(液晶顯示器模組)、7萬5000個 103年5月16日、AD00-000000000 75萬7500元 2275萬9088元 吉創公司 103年5月16日 美金75萬7490元 E 吉創公司 103年6月25日GR0601U(吉創公司單號) 103年6月25日31A0-000000000(光聯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 UMNH-8978MD-T 9.7"TFT、8978P00(液晶顯示器模組)、3萬個 103年7月9日、AD00-000000000 98萬1120元 2936萬16元 悠克公司 103年7月25日 美金24萬9900元 F 吉創公司 103年7月22日GR0602U(吉創公司單號 )103年7月24日31A0-000000000(0)(光聯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單號) UMNH-8978MD-T 9.7" TFT、8978P00(液晶顯示器模組)、3萬6000個 103年8月29日、AD00-000000000 124萬8480元 3734萬2037元 悠克公司 103年8月29日 美金124萬8465元 G 吉創公司 103年8月18日GR0818U(吉創公司單號)103年8月20日31A0-000000000(0)(光聯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單號) UMNH-8978MD-T 9.7" TFT、8978P00(液晶顯示器模組)、3萬6000個 103年9月23日(AD00-000000000)、同月24日(AD00-000000000)、同月25日(AD00-000000000)、同年10月17日(AD00-000000000)、同年10月17日(AD00-000000000) 124萬1136元 3325萬6749元 悠克公司 ①103年9月23日 ②103月9月23日 ③103年9月24日 ④103年9月25日 ⑤103年10月17日 ⑥103年10月17日 ①美金1,078,807.4元 ②美金32,313.6元 ③美金27,985元 ④美金61,985元 ⑤美金28,985元 ⑥美金11,000元 共計美金124萬1076元 H 吉創公司 103年9月12日 GR00000000U(吉創公司單號)103年9月15日31A0-000000000(光聯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單號) UMNH-8978MD-T 9.7" TFT、8978P00(液晶顯示器模組)、3萬5000個 104年10月7日、AD00-000000000 121萬3310元 3696萬6522元 悠克公司 104年10月7日 收款金額不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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