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久豐麵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鈞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7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7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6 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109 年9 月15日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9 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001 │廖金標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9年3月31日│43,660元 │NGA14855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