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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蔡嘉裕

  • 當事人
    朱善衡張異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善衡 關 係 人 張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事件,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完工後,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迄未支付工程款。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案號108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然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自然人張異昌,其拒不支付,消極不處理,顯有利害衝突之情形。聲請人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他董事張淑芬、監察人張異南均為張異昌之親兄弟姊妹,難以期待渠等能善盡其責,為維護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股東權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仲裁協會108年11月20日函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核決權限表1份,足認其聲請意旨 確有所本,堪予採信。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 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則無此權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根據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尚難遽認總經理就系爭仲裁事件有代表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限,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張異昌確有利害衝突之情形,屬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而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付仲裁之必要,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董事兼總經理之地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且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亦屬妥適,爰准予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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