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盈慧、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何盈慧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之教師,西苑高中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轄區內所屬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局以自己為要保人,其轄區內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日0時起至108年1月31日24時止(保單號碼130007AHP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07年3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西苑高中校門口右側所種植之龍柏樹,因龍柏樹毬果甚小,容易由鼻吸入,引發劇烈咳嗽,更可能遺留花粉囊及花粉在呼吸道造成傷害,伊因吸入龍柏樹雄毬果導致咳嗽不止,之後不斷咳出碎片,引發黏稠濃痰,並刮傷喉嚨出血造成刺痛(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無法執行教師職務,西苑高中亦因此核准伊以公傷假休養,目前因休假日數過長而留職停薪,並經健保署核定為永久重大傷病。西苑高中未評估龍柏樹之潛在風險而在校園中種植,致伊吸入龍柏樹雄毬果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西苑高中於校園內種植龍柏樹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伊在西苑高中所受系爭傷害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所約定之被告承保範圍,被告自應負理賠責任。縱認伊受有系爭傷害並非龍柏樹雄毬果所致,因西苑高中已核准伊公傷假,已肯認伊在校園內發生意外,亦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倘若被告欲主張免責,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並按每1人之體 傷責任,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保險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屬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伊之理賠責任應以被保險人即西苑高中 對第三人即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須該賠償責任確定,原告方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伊請求賠償。伊曾受理原告之申請而進行審查,惟經委請保險公證人調查後,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龍柏樹雄毬果所致,而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原告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評議中心亦認原告未向西苑高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對伊並無保險金直接請求權存在。嗣原告以西苑高中於校園內種植龍柏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西苑高中既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伊自不負理賠責任。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主張伊應就西苑高中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云云,亦與責任保險之原則相違,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3月1日為西苑高中之教師,西苑高中為教育局轄 區內所屬之高級中等學校。 ㈡教育局以自己為要保人,教育局轄區內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0頁、第289頁至第295頁)。 ㈢原告於109年間以西苑高中為被告,主張西苑高中否准原告以 於校園內誤吸入龍柏樹雄毬果為由之公傷假申請,應賠償1,500,001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西苑高中於校園內種植龍柏樹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喪失勞動能力合計3,862,019元(即本件保險事故訴訟),分別經 本院以109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 二、爭點: ㈠本件被告是否應就所承保西苑高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負理賠責任?有無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事故發生?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5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確定,第三人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賠償。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日為西苑高中之教師,而教育局以 西苑高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4頁):「被保險人(即西苑高中 )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H09B第1條第1項亦約定(見本院卷第276頁):「茲經雙方同 意,於要保人投保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光產物公共意外保險僱主責任(限營業處所內責任)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營業處所中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可見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應以西苑高中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原告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西苑高中在校園種植龍柏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西苑高中負賠償責任。經前訴訟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所)110年9月30日函文所附資料,可知並無禁止校園種植龍柏樹之相關規定,亦未曾聽聞毬果掉落對人體造成危害,且西苑高中自106年度起每年均定期 委請廠商進行校樹修剪之定期管理工作,是其縱未設置警告標誌,對於龍柏樹之種植及管理,亦難認其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又龍柏樹雄毬果體積雖不大,但仍有重量,受地心引力影響會往下掉落,依人類鼻子構造,及鼻腔有鼻毛和內部纖毛應能過濾顆粒物,防止進入肺中。佐以前開林業所函文資料,及證人鄭世文醫師證詞,參酌原告自承其任教西苑高中近10年期間未曾聽聞有教職員、學生因吸入龍柏樹雄毬果而導致咳嗽、感染等情,實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龍柏樹之設置管理間,有因果關係,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西苑高中就原告主張該龍柏樹設置管理之欠缺等情,已不負賠償責任確定。是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 約第21條、附加條款H09B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已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在西苑高中校園受有系爭傷害,縱使並非龍柏樹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倘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西苑高中無過失,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然原告對西苑高中請求 損害賠償,業經前訴訟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已依其他原因事實向西苑高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四、原告另以西苑高中已核准其公傷假之申請及被告有進行理賠程序等情,主張渠等已承認有保險事故發生云云。惟西苑高中已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載明:「請求權人(即原告)復未舉證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何違失,故本校(即西苑高中)就該樹木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被告亦函覆原告略以:「台端主張樹木為一般景觀功能,與其他公共場所設置之樹木無異,同時就一般人而言亦無危險性,難謂被保險人臺中市西苑高中有何疏失可言」等語,此有被告之108年11月29日新產新發字第1080001358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原告亦因被告拒絕其提出之理賠申請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經評議中心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評字第25號評議書認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受領保險金之請求,於法無據,此有該評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0頁),核與原告所稱西苑高中及被告均已承認校園意外事故發生,並已啟動理賠程序云云不符,亦無可採。 五、前訴訟已認定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西苑高中種植龍柏樹之設置、管理之欠缺,不具有因果關係,並經前訴訟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以相同事由聲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中央研究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毒物科及胸腔內科鑑定原告吸入龍柏樹雄毬果之相關疑義鑑定乙節,並請被告出具理賠與否之調查報告、西苑高中應說明是否阻撓原告進行相關理賠程序(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調閱西苑高中上網通報理賠資料、被告受理及處理理賠資料之內容、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人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55頁),即無必要,併予敍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西苑高中在校園種植龍柏樹有設置、管理欠缺,應負賠償責任,業經前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西苑高中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傷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是原告本於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 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附加條款H09B第1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原告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數額,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