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庭羽 陳姿樺 相 對 人 馬卡斯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3月2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二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1.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達成和解共識,作成調解方案如下:資方就本案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林庭羽君)新台幣5, 617元、同意給付勞方(陳姿樺君)新台幣7,617元,勞方其餘請求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2.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第一期至第三期於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前給付勞方(林庭羽君)新台幣1,500元,第四期於109年7月20日前給付勞方 (林庭羽君)新台幣1,117元;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7 月20日止,第一期至第三期於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前給付勞方(陳姿樺君)新台幣2,000元,第四期於109年7月20日前給付勞方(陳姿樺君)新台幣1,617元,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戶名:林庭羽,帳號: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西甲郵局,戶名:陳姿樺,帳號:00000000000000),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已到期,並得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 ┌──┬───┬──────────────┐ │編號│聲請人│依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 │ │ │(單位:新台幣) │ ├──┼───┼──────────────┤ │ 1 │林庭羽│ 5,617元 │ ├──┼───┼──────────────┤ │ 2 │陳姿樺│ 7,6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