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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林慶郎
  •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 原告
    陳凱琳
  • 被告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凱琳 相 對 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5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72659-2號)調解成立內容所載:「⒉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 補提繳勞退6%金額新臺幣26,932元至勞保局勞方之退休帳戶,勞保差額新臺幣10,274元匯入勞方原留薪資帳戶。…⒋上述和解金額款項新臺幣26,932元,資方應於108年6月25日補提繳至勞方陳凱琳於勞保局之退休帳戶。⒌上述和解金額新臺幣10,274元,資方應於108年6月25日匯入勞方陳凱琳原留薪資帳戶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8年5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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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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