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1號
- 聲請人
- 楊馨
- 聲請人
- 王湘羚
- 聲請人
- 楊詠潔
- 聲請人
- 林宛嫻
- 聲請人
- 邱佳汶
- 聲請人
- 孫玲玲
- 聲請人
- 黨軍嬋
- 聲請人
- 陽麗娟
- 聲請人
- 吳向偉
- 相對人
-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9年3月1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88H166)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九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1.有關勞方楊馨君等22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雙方同意分6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6月5日前給付,其餘各期於接續5個月中每月5日前給付,每期給付金額以總金額除以6計算,前5期以除以6後算至個位數給付,剩餘額於第6期給付(如:楊馨君於附表預告工資與資遣費總額7萬6262元,前5期以整數1萬2710元,第6期給付1萬2712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勞方請求金額詳如請求金額明細表),並匯入各勞方於資方所提之薪資帳戶,資方並將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聲請人│依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 │ │ │(單位:新台幣) │ │ │ ├──────┬───────┤ │ │ │ 預告工資 │ 資遣費 │ ├──┼───┼──────┼───────┤ │ 1 │楊馨 │ 28,000元 │ 48,262元 │ ├──┼───┼──────┼───────┤ │ 2 │王湘羚│ 16,667元 │ 22,570元 │ ├──┼───┼──────┼───────┤ │ 3 │楊詠潔│ 27,000元 │ 86,625元 │ ├──┼───┼──────┼───────┤ │ 4 │林宛嫻│ 13,500元 │ 47,250元 │ ├──┼───┼──────┼───────┤ │ 5 │邱佳汶│ 25,000元 │ 55,209元 │ ├──┼───┼──────┼───────┤ │ 6 │孫玲玲│ 26,000元 │ 49,834元 │ ├──┼───┼──────┼───────┤ │ 7 │黨軍嬋│ 16,667元 │ 22,917元 │ ├──┼───┼──────┼───────┤ │ 8 │陽麗娟│ 30,000元 │ 96,375元 │ ├──┼───┼──────┼───────┤ │ 9 │吳向偉│ 25,000元 │ 44,7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