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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 原告
    楊馨
  • 被告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1號聲 請 人 楊馨 王湘羚 楊詠潔 林宛嫻 邱佳汶 孫玲玲 黨軍嬋 陽麗娟 吳向偉 相 對 人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3月1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88H166)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九人各如 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1.有關勞方楊馨君等22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雙方同意分6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6月5日前給付,其 餘各期於接續5個月中每月5日前給付,每期給付金額以總金額除以6計算,前5期以除以6後算至個位數給付,剩餘額於 第6期給付(如:楊馨君於附表預告工資與資遣費總額7萬6262元,前5期以整數1萬2710元,第6期給付1萬2712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勞方請求金額詳如請求金額明細 表),並匯入各勞方於資方所提之薪資帳戶,資方並將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編號│聲請人│依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 │ │ │(單位:新台幣) │ │ │ ├──────┬───────┤ │ │ │ 預告工資 │ 資遣費 │ ├──┼───┼──────┼───────┤ │ 1 │楊馨 │ 28,000元 │ 48,262元 │ ├──┼───┼──────┼───────┤ │ 2 │王湘羚│ 16,667元 │ 22,570元 │ ├──┼───┼──────┼───────┤ │ 3 │楊詠潔│ 27,000元 │ 86,625元 │ ├──┼───┼──────┼───────┤ │ 4 │林宛嫻│ 13,500元 │ 47,250元 │ ├──┼───┼──────┼───────┤ │ 5 │邱佳汶│ 25,000元 │ 55,209元 │ ├──┼───┼──────┼───────┤ │ 6 │孫玲玲│ 26,000元 │ 49,834元 │ ├──┼───┼──────┼───────┤ │ 7 │黨軍嬋│ 16,667元 │ 22,917元 │ ├──┼───┼──────┼───────┤ │ 8 │陽麗娟│ 30,000元 │ 96,375元 │ ├──┼───┼──────┼───────┤ │ 9 │吳向偉│ 25,000元 │ 44,7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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