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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聲請人
黃米澤
聲請人
劉宥彤
聲請人
徐培瑄
聲請人
黃文德
聲請人
楊馨
兼上五人
共同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09年3月1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關於聲請人部分:「有關勞方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資方同意分6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6月5日前給付,其餘各期於接續5個月中每月5日前給付,每期給付金額以總金額除以6計算,前5期以除以6後算至個位數給付,剩餘額於第6期給付,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勞方請求金額詳如請求金額明細表【聲請人部分如附表所示】)」,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預告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金額:┌──┬───┬──────┬─────┐│編號│姓名 │預告工資金額│資遣費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1 │陳怡君│38,000元 │228,000元 │├──┼───┼──────┼─────┤│2 │黃米澤│53,000元 │174,459元 │├──┼───┼──────┼─────┤│3 │劉宥彤│16,667元 │19,375元 │├──┼───┼──────┼─────┤│4 │徐培瑄│18,000元 │25,875元 │├──┼───┼──────┼─────┤│5 │黃文德│8,333元 │8,785元 │├──┼───┼──────┼─────┤│6 │楊馨 │28,000元 │48,262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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