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9號
- 聲請人
- 連純儀
- 相對人
- 新銳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勇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09年5月13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8年5月份至12月份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7萬元,自109年6月份至109年12月份止,以1個月為1期,分7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勞方新臺幣1萬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233506132350」,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9年5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