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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請人
楊文魁
相對人
綺發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9 年4 月7 日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19B0124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一、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給付勞方退休金新台幣693,253 元及特休假新台幣34,663元,總金額新台幣727,916 元。資方於109 年6 月7 日將退休金新臺幣693,253 元,由臺灣銀行開立支票給付。並請資方將支票傳真(04-25274135 )本會存查」,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3,253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退休金部分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給付勞方退休金新台幣(下同)693,253 元及特休假34,663元,總金額727,916 元。資方於109 年6 月7 日將退休金新臺幣693,253 元,由臺灣銀行開立支票給付。並請資方將支票傳真(04-25274135 )本會存查. . .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19B0124 )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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