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6號聲 請 人 蔡一鴻 相 對 人 丼丼屋小吃店即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6月1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41H446)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2,732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民國109年3月、109年4月份工作21日工資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109年6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9年6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合計為132,732元(即109年3月份工資33,500元、109年4月份工作21日工資23,457元與資遣費75,775元,合計為132,73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41H446)與聲請人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