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3號聲 請 人 邱雅眞 相 對 人 丼丼屋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 年6 月1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41H446)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有關勞方邱雅眞等17人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9 年6 月24日依請求金額明細表所列金額,匯入勞方邱雅眞等17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眞至勞工局結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32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 年6 月17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邱雅眞等17人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9 年6 月24日依請求金額明細表(即附表)所列金額,匯入勞方邱雅眞等17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41H446)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