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勞小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勞小字第32號
- 原告
- 楊景清
- 原告
- 吳采綸
- 被告
- 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清新臺幣33,003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采綸新臺幣22,487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003元、22,487元分別為原告楊景清、吳采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景清自民國108 年6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事總監,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原告吳采綸則自108 年6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約定月薪為32,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8 年10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員工名冊,詎被告公司竟積欠原告楊景清108 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24,107元、交通津貼1,021 元及資遣費7,875 元,總計33,003元未為給付;另亦積欠原告吳采綸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16,940元、交通津貼480 元及資遣費5,067 元,總計22,487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果,經原告二人再於108 年11月12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原告二人之上開薪資、交通津貼及資遣費,總計各33,003元、22,4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清3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采綸2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 .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楊景清、吳采綸二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景清108 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24,107元、交通津貼1,021 元及資遣費7,875 元,總計33,003元,及請求原告吳采綸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16,940元、交通津貼480 元及資遣費5,067 元,總計22,487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景清33,003元、給付原告吳采綸22,4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500 元,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