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9號
- 原告
- 采依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誌詰
- 被告
- 戴彣宇
- 法定代理人
- 戴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違約而未工作達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8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久任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372元等語。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0條,固有合意由原告所在地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