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鄭慈妤
- 原告
- 陳奕菱
- 被告
- 帟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慈妤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鄭慈妤、陳奕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慈妤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暨自民國10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菱2 萬2000元,暨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中勞小字第92號卷第17頁);嗣於109 年2 月20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8頁)。核上開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老虎城,每月薪資3 萬2000元。詎被告拖欠原告108 年4 月份薪資,屢經催討,被告遲至108 年8 月15日始各給付部分薪資1 萬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每人2 萬2000元。爰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被告依約即有工資給付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08 年4 月份部分薪資各2 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2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