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1號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為名稱「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近3年,被告未詢問原告意願,即要求原告交接工作 離職,原告並無不當也無疏失,被告不能停止原告繼續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9個月 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之薪資,合計108,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光孚」,亦即原告主觀上確係以名稱「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為起訴之對象,因此本件被告應係名為「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者。惟因查無原告所指「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資料,應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2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提出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及補正該法定代理人姓名、應受送達之處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人別之資訊。惟原告未為補正,僅於109年2月20日以書狀陳稱:「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已不存在,應請黃光孚提供等語。嗣本院依職權調閱曾名為「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資料,查得前有稱「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者經合併、更名後,現已經變更公司名稱為「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55頁),本院據此通知「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當庭向原告闡明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後,向原告詢問:「(法官問:提示本院卷93-155頁,原告原起訴狀記載被告協益正公司經過合併、更名,現已經變更公司名稱為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我非常堅持要告協益正有限公司,我不願意更正被告名稱,因為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我要告的公司。」、「(法官闡明協益正公司已經不存在,它法人格接續的是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法官問:你確定不是要告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要告的是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他的法定代理人是黃光孚。」、「(法官問:你理解中的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跟協益鋼鐵是不同的公司?)不是我認為,是事實上就不一樣。如果更名應該是協益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不可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官問:你確認你要告的不是現在來開庭的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院通知的被告是錯的,應該通知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法官問:堅持要告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是,因為我跟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勞動契約。」、「(法官問:你認為你的勞動契約的當事人或是雇主有包含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嗎?)我剛剛已經說過了,我的雇主是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法代是黃光孚。」、「(法官問:經查詢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現在就是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你堅持不願意更名,也否認跟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動關係,是否如此?)事實上就不是同一個公司。我跟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沒有勞動關係。」等語,足見原告主觀上確明知「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起訴之「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為二間不同公司,而且本院依職權查知之前稱「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經合併、更名後,現已經變更公司名稱為「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者,亦即與「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之「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者,並非為原告起訴所指之「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者。因此,原告所指之「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者即非本院所查得之「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仍應補正其起訴所指之「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具有當事人之能力,而經本院當庭諭知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原告主張上認 為起訴對象名稱為「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名稱、地址,逾期將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73頁)後,原告僅於110年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解散但未經法院清算程序…,法人人格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迄今仍未補正之,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