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筠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金 被 告 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呈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9年司執辰字第31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葉首睿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3 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之金額1次給付原告,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原告。嗣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出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97、101、102頁),將原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0月起,至被告與 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時止,扣押葉首睿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3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之金額1次給 付原告,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㈢第1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然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葉首睿因違規行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迄今未賠償分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持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受理,扣 押葉首睿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並於109年1月8日核發系爭 扣押執行命令。被告以葉首睿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惟葉首睿提供勞務成交不動產所得仲介酬勞,不論為獎金或其他名目,被告給付葉首睿之酬勞,應屬葉首睿提供勞務之對價,為葉首睿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葉首睿對被告即有執行業務債權存在。又葉首睿係個人並非公司,不能承攬不動產案件,且被告營業登記項目並無靠行,被告與葉首睿間之勞務報酬行為,實質上仍為勞僱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原告至109年3月30日始收受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被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失其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扣 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月起給付扣押款予原告。 ㈢葉首睿從事房仲業2年以上,亦曾為房仲業務主任,工作經 驗逾3年,依據東森房屋加盟店徵才標準,底薪為50,000元 ,葉首睿每月可處分所得已超過基本生活費用24,864元以上,得扣押每月薪資3分之1,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至少應給付原告166,667元,另應自109年10月起至與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再依被告與葉首睿在樂屋網之多筆公開行銷交易資訊,葉首睿仲介不動產成交總價應有4、5千萬元,以6%計算,報酬應為3,000,000元,以3%計算,報酬亦有500,000元。退步言,依被告同業推案及東森總部徵才資料,葉首睿每月至少對被告有5萬 元以上債權,葉首睿在被告公司6個月,執行業務所得至少 有300,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及損害賠償。 ㈣原告前對葉首睿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司執辰字 第118870號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稱葉首睿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薪資債權。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葉首睿自108年9月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依原告在 網路上看到葉首睿成交照片,經被告統計葉首睿領取報酬合計76,350元,被告已將其中53,100元給付予葉首睿。被告不實陳報,未依本院108年度司執辰字第118870號執行命令給 付原告,侵害原告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按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0月起,至被告與葉 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時止,扣押葉首睿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3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之金額1次給付 原告,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葉首睿係自108年第3季起,以不動產經紀人身份與被告合作,於合作之初,已與被告約定,係為靠行性質。被告對葉首睿並無監督指揮權,亦無任何固定上下班或打卡等公司管理要求,葉首睿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所需相關交通、住宿、膳雜等成本費用,需其自行負擔。葉首睿與被告間亦不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葉首睿與被告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葉首睿每月沒有領取基本薪資、加班費、獎金或業務所得等任何固定或週期性、規律性之收入報酬。每一項不動產成交案件,係由不同的仲介人員團隊、甚至由不同公司仲介人員團隊跨店聯賣共同合作承攬,依照承攬關係完成不動產交易案件後而取得承攬報酬。被告顯難以按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所載每月可領薪資、獎金、執行業務所得之繼續性債權債務關係,給付固定每月3分之1之債務金額予原告。被告就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有據。 ㈢被告與葉首睿自109年第2季起即終止承攬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仍應持續給付每月固定性或規律性債務,顯屬無理。 ㈣原告雖提出東森房屋加盟店之薪資資訊網頁主張葉首睿領有月薪云云。然該求才資訊,皆為東森房屋總部徵求東森房屋加盟展店專案人員等徵才資訊,顯與房屋仲介經紀人非屬同一工作內容,亦非由被告所發出之求才資訊。又被告為東森房屋太平樹孝店,與東森房屋東區振興店,為兩家不同之獨立個體加盟店,原告將兩間不同之獨立加盟店混為同一公司,主張葉首睿在被告公司工作長達3年,實屬無稽。原告以 信義房屋推案資料,或其他領有固定薪資之受雇不動產營業員薪資數據,據以主張被告有給付葉首睿固定性薪資或承攬報酬,亦屬無據。 ㈤葉首睿與被告合作期間,先後於108年9月14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6日、109年1月5日成交共計4件,除109年1月5日成交案件,因遭買方以重大瑕疵及疏失為由,請求賠償 ,被告因而受有損失,未給付任何承攬報酬給仲介人員外,其餘3件,由參與仲介人員拆帳後,葉首睿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109年2月10日向被告領取27,100元、26,000元、23,250元之報酬。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於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 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2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葉首睿對被告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8日對被告、葉首睿核發系 爭扣押執行命令;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09年1月16日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4日通知原告,被告已對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通知後,於109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應堪認定。 ㈡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於23,250元之範圍內發生扣押效力: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薪資」債權,僅 為例示規定,對於性質上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均有適用,不以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權為限。又民法債篇各論就委任、僱傭、承攬等勞務性契約之工作對價均使用「報酬」一語,並未以「薪資」稱之。參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般而言係指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由此觀之,勞務提供者之所得究為「薪資」抑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得報酬之契約關係究係民法僱傭、委任、承攬契約,須視勞務提供者是否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亦或在勞務提供外另有其他成本支出情形而定。 ⒉被告與葉首睿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具有 承攬關係存在,由葉首睿向被告承攬不動產仲介業務,並依實際業績向被告領取承攬報酬,葉首睿因承攬工作所需相關交通、住宿、膳雜等費用,由葉首睿自行負擔,此經被告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本 院卷第191至197頁)為證。葉首睿既需自行支出勞務以外之其他成本,依照前揭說明,葉首睿依承攬關係向被告領取之報酬,應屬執行業務所得。 ⒊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中簡字卷第25、26頁)之主旨既載明:「禁止債務人葉首睿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四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樹孝加盟店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於說明欄四闡釋所謂「可處分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堪認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除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權外,尚包括因僱傭、承攬、委任等勞務提供關係所生之執行業務所得在內。又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並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苟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即足當之。被告與葉首睿間自108年9月1 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既具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葉首睿於承攬關係存續期間內,只要持續完成不動產仲介業務,即可依約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其債權之發生,並非不具相當週期性與規則性,被告與葉首睿間以承攬關係為基礎,於將來繼續發生之債權,自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稱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因此,被告辯稱:被告與葉首睿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不具固定或週期性、規律性之收入報酬,被告就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有據等語,並不可採。⒋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所為金錢債權清償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與葉首睿於承攬關係存續期間內,葉首睿先後於108年9月14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6日、109年1月5日完成不動產仲介業務共計4件,葉首睿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109年2 月10日向被告領取27,100元、26,000元、23,25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自認明確(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付款簽收簿、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本院卷第265至293頁)為證。被告係於109年1月10日始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既如前述,則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自僅及於被告於109年2月10日給付予葉首睿之承攬報酬23,350元,而不及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前,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業已給付予葉首睿之承攬 報酬27,100元、26,000元。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後,違背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於109年2月10日給付承攬報酬23,350元予葉首睿,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⒌原告另主張:葉首睿受僱於被告,底薪為50,000元,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至少應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66,667元,自109年10月起至被告與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止,應按月扣押之債權金額為20,000元;葉首睿在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至少有300,00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 出臉書截圖、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截圖、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經紀人平均薪資、信義房屋推案平均金額、成交總價金額(中簡字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53至59、105 至109、149至173、213至216、239至246頁)為證。惟上開 臉書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葉首睿曾為被告公司之不動產仲介人員,但不動產仲介公司與不動產仲介人員間因提供勞務所成立之契約型態種類眾多,並不限於僱傭關係,亦不必然領有底薪,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與葉首睿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並領有底薪,亦無法證明葉首睿除108年10月25日、同年12 月10日、109年2月10日向被告領取27,100元、26,000元、23,250元之報酬外,曾向被告領取其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至於其他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徵才資訊或統計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葉首睿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或葉首睿自被告領取其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 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祇能提起確認之訴(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3號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因此,如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惟債權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如尚未取得被扣押債權之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自不得請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蓋因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 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僅於109年1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葉首 睿向被告收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得逕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以及自109年10月起至被告與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時止,以葉首睿每月可處分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3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金額1次給付原 告,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或第115條之1第1 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5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在該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使第三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倘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第三人縱違反執行命令而對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第三人聲明異議後,縱使違反扣押命令而對債務人清償,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債權人仍得主張該債權存在,而請求執行法院續為換價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 ⒊原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2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葉首睿對被告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8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0月17日對被告、葉首睿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以債務人非第三 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6日通知原告,被告已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45、146頁)為證。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並未對被告提起訴訟,然該扣押執行命令亦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倘葉首睿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縱使被告無視扣押命令而對葉首睿為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對葉首睿之債權,並不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受有損害。再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異議,倘有爭執,即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之立法意旨,可徵第 三人異議之真實性,應由債權人起訴以為確認,此為債權人之對己義務,倘債權人怠於為之,即不應反謂第三人因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既不依法對被告提起訴訟以釐清被告之異議是否正確,自不能因此反指被告之異議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⒋原告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2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葉首睿對被告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8日對被告、葉首睿核發 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09年1月16日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3月24日通知原告,被告已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通知後,於109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前述。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該扣押執行命令亦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倘葉首睿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縱使被告無視扣押命令而對葉首睿為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對葉首睿之債權,並不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受有損害。 ⒌此外,原告就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870號扣押執行命令及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具有故意或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15條之1之法律 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0月起,至被告與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時止,扣押葉首 睿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3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之金額1次給付原告,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10年2月1日提 出民事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㈤,再於110年2月2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依法均不予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