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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上訴人
黃筠婷
被上訴人
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與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時止,扣押葉首睿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3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之金額1次給付上訴人,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又上訴人係依本院109年1月8日109年度司執辰字第3122號執行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1,468,31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上訴人僅繳納1,770元,尚應補繳13,783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尚應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7,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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