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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林素秋

  •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集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7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集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7583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勞 補字第3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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