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4號原 告 張煒桔 訴訟代理人 何智峰 被 告 快樂旺旺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婷婷(原名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56元,及被告快樂旺旺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婷婷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提繳新臺幣64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與被告快樂旺旺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快樂旺旺公司)簽訂教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勞動期間自108年3月3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3,500元,惟被告快樂旺旺公司至108年7月19日止,僅於同年6月20日給付一次工資23,100元予原告, 且被告快樂旺旺公司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快樂旺旺公司前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108年7月23日以清水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快樂旺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原告自108年3月3日受僱被告快樂旺旺公司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期間,被告快樂旺旺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合計105,750 元,惟被告快樂旺旺公司僅給付原告23,100元,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餘積欠之工資82,650元。 ⒉系爭契約乃為被告快樂旺旺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快樂旺旺公司並未舉辦專業技術培訓課程,且無提供該項培訓費用,其中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依法為無效之條款,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有如前述。則原告先前繳納之培訓費用25,000元,被告快樂旺旺公司自應返還原告。 ⒊原告自108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快樂旺旺公司後,原告業 於108年7月23日向被告快樂旺旺公司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快樂旺旺公司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4,406元( 計算式:23500元×0.5×4.5月/12月=4406)。 ⒋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快樂旺旺公司期間,被告快樂旺旺公司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又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為23,500元,有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快樂旺旺公司每月應以第20級24,000元之標準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合計應補提繳6,480元(計算式:24000元×6 %÷4.5月=6,4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即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樂旺旺公司給付原告112,056元(82,650+25,000+4,406=112,056)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請求請求被告快樂旺旺公司應提繳6,4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帳戶。又被告蔡婷婷(原名蔡淑婷)為被告快樂旺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業務執行期間,被告快樂旺旺公司有前開違反勞工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蔡婷婷就被告快樂旺旺公司前揭應給付原告 之112,056元及應提繳之6,480元,應與被告快樂旺旺公司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告應連帶提繳6,48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 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且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所明定。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23條、27條等規定,除依同法第79條規定處2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外,且依同法第80條之1、第82條規定,違反同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另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者,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之1所明定。是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強制規定,即係違反法令致勞工受有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勞工自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快樂旺旺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蔡婷婷(原名蔡淑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快樂旺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司法第2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12,056元,及其中被告快樂旺旺公司自109年2月23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快樂旺旺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婷婷自109年3月31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婷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被告連帶提繳6,4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蔡婷婷之其餘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婷婷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婷婷所為請求之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蔡婷婷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者,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 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 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判決既屬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快樂旺旺公司敗訴之判決,則就原告、被告快樂旺旺公司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快樂旺旺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對被告蔡婷婷之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 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