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9號
- 原告
- 張育豪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仁律師
- 被告
- 浤銓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浤銓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浤銓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浤銓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更名。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1 月27日起受雇於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貞),擔任品管人員工作,嗣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改組為浤銓工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1月6 日改名為浤銓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3500元,工資給付方式為每月匯款,惟被告自108 年2 月起開始短少給付薪資,且108 年8 月至10月均無薪休假,致原告難以維持生活,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生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後,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40萬2414元,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㈠未付薪資部分:被告108 年2 月應給付薪資4 萬984 元、108 年3 月應付薪資4 萬2554元、108 年4 月應付薪資4 萬1384元、108 年5 月應付薪資3 萬744 元、108 年6 月應付薪資4 萬2554元、108 年7 月應付薪資2 萬9574元,共應付22萬7794元;然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匯款8000元、於108 年5 月20日匯款5 萬元、於108 年6 月19日匯款1 萬4000元、於108 年7 月19日匯款2 萬2000元、於108 年10月8 日匯款2 萬元、於108 年10月18日給付現金1800元,給付薪資共計11萬5800元,故尚積欠原告薪資共計11萬1994元【計算式:22萬7794元-11萬5800元= 11萬1994元】。
㈡資遣費部分:原告係自95年1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10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13年8 月27日。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未經與原告協商並徵得原告同意,開始放無薪假,故原告之平均工資自應扣除因無薪假而不發給部分(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17日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則原告平均工資為3 萬7971元【計算式:(108 年2月起至108 年7 月之薪資)÷6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5萬9469元【計算式:(3 萬7971元×13年×1/2 )+ (3 萬7971元×1/2 ×2/3 )=25,9469 元】,因計算結果大於6 個平均工資,故以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共計22萬7826元。
㈢無薪休假之工資部分:無薪假實施未經勞方同意,係雇主不受領勞務,應依原勞動條件給定給付報酬,本件原告主張依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100元,則被告就108 年8 月份及9 份月工資給付2 萬3100元,108 年10月份應為1 萬6394元【計算式:2 萬3100元×22÷31=16393.54,元以四捨五入】,共計6 萬2594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41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公司登記表、存證信函、回執聯(本院卷第25至31、91、92頁)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1萬1994元、資遣費22萬7826元、無薪假之工資6 萬2594,有無理由?經查:
⒈未付薪資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規定甚明。
⑵查,被告108 年2 月應給付薪資4 萬984 元、108 年3 月應付薪資4 萬2554元、108 年4 月應付薪資4 萬1384元、108年5 月應付薪資3 萬744 元、108 年6 月應付薪資4 萬2554元、108 年7 月應付薪資2 萬9574元;然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匯款8000元、於108 年5 月20日匯款5 萬元、於108 年6 月19日匯款1 萬4000元、於108 年7 月19日匯款2 萬2000元、於108 年10月8 日匯款2 萬元、於108 年10月18日給付現金1800元,給付薪資共計11萬5800元,此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故被告尚積欠上開薪資共計11萬1994元【計算式:22萬7794元-11萬5800元=11萬1994元】,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共計11萬19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分散經營風險、減輕稅賦等原因,而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上則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大致相同,復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公司行號,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內容、地點、條件,亦大多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以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1 月27日起受僱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工作,嗣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改組為浤銓工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1月6 日改名為浤銓科技有限公司),此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41、43頁);依此資料可知,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係於86年11月25日設立、109 年8 月31日停業,浤銓工業有限公司係於105年7 月26日設立、109 年1 月6 日公司更名為浤銓科技有限公司,顯見原告已於浤銓工業有限公司係於105 年7 月26日設立前已開始在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且其工作內容、條件、法定代理人(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瑞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認受僱之事業主;變更後為李瑞貞)並無不同;參酌前揭判決見解,堪認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浤銓科技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而言,均屬同一事業,故原告自95年1 月27日任職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起至108 年10月23日終止前任職於浤銓科技有限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即為13年8 月又26日。
⑵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於108 年10月23日終止,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1、92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⑶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所明定。查,原告自95年1 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108 年10月23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8 月又26天。原告平均工資扣除無薪假部分,以108年2月至10 8年7月計算,故原告月平均薪資為3萬7970元【計算式:(4萬984元+4萬2554元+4萬1384元+3萬774元+4萬2554元+2萬9574元)÷6=3萬79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2萬7826元【計算式:37971×(13+2/3)×1/2=25萬9531】。但原告依法僅能請求6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萬782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薪假之工資部分:
①按勞動契約,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13日勞動2 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意旨,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企業經營固須面臨各種經營風險,惟雇主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勞工獲取薪資乃其得以繼續維持生活之重要因素,相較於勞方為勞動條件上之弱勢者,雇主應更有能力應對經營風險,此不利益不應轉嫁由勞方承擔,雇主無從因此取得單方變動勞動條件之權利,故若雇主未經與勞方協商取得其同意,自不得任意要求勞方減縮工作時間即謂無薪假及依比例減少工資。
②本件原告主張自108 年8 月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放無薪假,依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則被告就108 年8 月份及9 份月工資給付2 萬3100元,108 年10月份應為1 萬6394元【計算式:2 萬3100元×22÷31=16393.54,元以四捨五入】,共計6 萬259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工資等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勞簡移調字卷第15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0萬2414元(積欠工資11萬1994元、資遣費22萬7826元、無薪假工資6 萬259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