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62號
- 原告
- 黃兆薇
- 原告
- 吳松叡
- 原告
- 張家傑
- 原告
- 李峻州
- 原告
- 徐宇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達文西創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C NABB Michael Jam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下列期間,為受僱任職於被告之員工,上班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之「金典綠園道商場」】2樓之「達文西科技學習中心」(即被告設於上址2樓之櫃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底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且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原告黃兆薇:
⑴資遣費:原告黃兆薇自108年9月2日至108年10月30日止起受僱被告,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2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兆薇之資遣費為2,314元。
⑵108年10月薪資:被告於108年10月底歇業,至今未給付同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兆薇108年10月之薪資32,000元。
⑶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黃兆薇108年9月薪資23,520元、10月薪資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提繳級距,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440元(24,000×6%=1,440)、1,998元(33,300×6%=1,998),合計應提繳3,438元至原告黃兆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原告吳松叡:
⑴資遣費:原告吳松叡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起受僱被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3,2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松叡之資遣費為2,901元。
⑵108年10月薪資:被告於108年10月底歇業,至今未給付同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松叡108年10月之薪資17,800元。
⑶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吳松叡108年8月薪資23,600元、9月薪資16,600元、10月薪資17,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提繳級距,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440元(24,000×6%=1,440)、1,037元(17,280×6%=1,037)、1,073元(17,880×6%=1,073),合計應提繳3,550元至原告吳松叡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原告張家傑:
⑴資遣費:原告張家傑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起受僱被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3,56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傑之資遣費為2,455元。
⑵108年10月薪資:被告於108年10月底歇業,至今未給付同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傑108年10月之薪資24,300元。
⑶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張家傑108年8月薪資9,400元、9月薪資27,800元、10月薪資24,3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提繳級距,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594元(9,900×6%=594)、1,728元(28,800×6%=1,728)、1,512元(25,200×6%=1,512),合計應提繳3,834元至原告張家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李峻州:
⑴資遣費:原告李峻州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起受僱被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7,5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峻州之資遣費為2,523元。
⑵108年10月薪資:被告於108年10月底歇業,至今未給付同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峻州108年10月之薪資9,700元。
⑶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李峻州108年8月薪資2,000元、9月薪資9,700元、10月薪資9,7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提繳級距,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80元(3000×6%=180)、594元(9900×6%=594)、594元(9900×6%=594),合計應提繳1,368元至原告李峻州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原告徐宇欣:
⑴資遣費:原告徐宇欣自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起受僱被告,平均每月薪資為18,3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宇欣之資遣費為2,295元。
⑵108年10月薪資:被告於108年10月底歇業,至今未給付同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宇欣108年10月之薪資5,325元。
⑶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徐宇欣108年8月薪資5,700元、9月薪資6,320元、10月薪資5,325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提繳級距,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60元(6,000×6%=360)、450元(7,500×6%=450)、360元(6,000×6%=360),合計應提繳1,170元至原告徐宇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揭薪資、資遣費合計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紀錄表、在職證明書、排班表、值班簽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典公司109年9月21日復本院函附該公司與被告簽立之設櫃合約書、協議書附卷可憑,且經金典公司之職員即證人黃茯藝、曾受僱任職於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林姮妙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揭工資、資遣費合計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0年8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8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分別為各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前揭聲明請求金額合計114,973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原告 合計 (新臺幣)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新臺幣) 1 黃兆薇 34,314元 3,438元 37,752元 2 吳松叡 20,701元 3,550元 24,251元 3 張家傑 26,755元 3,834元 30,589元 4 李峻州 12,223元 1,368元 13,591元 5 徐宇欣 7,620元 1,170元 8,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