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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

請求職災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告
黃信嘉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億錢朝富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柔霏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陳冠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7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2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營業員,工作內容為拜訪屋主、聯絡客戶、帶看房子等,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3,100元,當月業績達標,則為45,000元,並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個半小時,上下班均需以指紋打卡,遲到扣全勤獎金;每月休假8日,與其他同事排班輪休,每超過1日須依請假程序辦理並扣1日薪資,週末不得連休2日,亦不得連休3日;原告每日到班後須打掃店裡環境,下班前須填寫工作日誌上傳,經店長簽名給予建議後,發還原告,兩造間具有高度從屬性,應屬勞動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被告為規避雇主義務而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於法無據。又原告於108年11月7日18時38分許下班返家途中,騎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時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鎖骨錯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依原告上班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平時騎車往返通勤,行車路線經過高鐵一路(即系爭事故發生處),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為屬職業災害,被告對原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治療、復健費用共4,937元;醫材肩膀固定帶費用1,000元;又原告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費用5,3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237元(計算式:4937+1000+5300=11237)。

⒉原領工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醫囑建議療養3個月即至109年2月7日,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正常使用右手,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實無法工作,須休養3個月,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至109年2月6日,共91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個月(即108 年10月)工資為26,6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1 日正常工時所得之工資為887 元(計算式:26600 ÷30=887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80,717元(計算式:887 ×91=80717 )。

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8年6月5日原告到職日起,未曾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24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雖曾與同事訴外人陳柔辰討論離職,並瞭解被告之離職程序,但仍未決定離職,且陳柔辰並非原告之主管或雇主,原告縱向陳柔辰表達離職意願,亦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即便原告已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61條規定,原告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亦不受影響,被告仍應依法補償原告必要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954元(11,237+80,717=91,954)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2,2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2,2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8年6月5日簽立個人承攬契約書時,原告已知悉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約定承攬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承攬契約,足見兩造簽約係以與他方成立承攬關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而係原告提供仲介服務之勞務承攬。另被告於兩造簽立承攬契約後之六個月期間,不論原告是否達到被告要求之特定工作,仍給付原告報酬23,100元,但於六個月後,係依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成果為計算;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供勞務而獲取所得者,即可使用薪資所得之名義為申報,則兩造間為原告提供勞務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以薪資所得名義為原告申報收入,實屬合法。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自無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被告亦不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退步言,縱使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惟原告於108年11月7日18時4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騎乘機車不慎自摔而發生系爭事故,依GOOGLE地圖建議被告公司(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至原告住家(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最佳行車路線,並未經過高鐵一路,且高鐵一路距離上開被告公司約10公里遠,原告是否於下班「應經」或「必經」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已非無疑,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108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處下班後確實騎車返家,途中無其他與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程。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騎乘之機車傾倒後,其後輪仍在分隔島(即植草磚)上,原告應有騎上該分隔島之違規情事,則原告因個人違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顯非被告得控制或可合理預期,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而要求被告負擔無過失之補償責任。

㈢又系爭事故縱使為職業災害,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從事房地產仲介服務,卻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未再提供仲介服務,且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28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之秘書即訴外人陳柔辰表達離職之意思,陳柔辰隨即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回覆原告表示辦理離職手續應填寫之相關資料交由其他同事或郵寄予原告,足見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上開時點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另就原告請求補償之款項,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無法證明前開傷害係因108年11月7日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108年11月28日於道周醫院內科、同年12月5日於道周醫院腸胃內科看診共3張醫療單據,係原告因腎結石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原告舊疾,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未提出購買醫材肩膀固定帶之發票或收據,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相關費用單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領工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記載,係「右上肢不宜負重或過度活動,傷病後須療養約3個月,並積極復健治療。」惟原告所承攬係提供房地產仲介買賣業務,無需右上肢負重或過度活動,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重,於休養數日後即可繼續提供房屋仲介服務。縱使被告應補償原領工資予原告,惟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8年12月3日終止,有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之期間,至多亦僅能計算至108年12月3日。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6月5日簽立「個人承攬契約書」,原告並自該日起於被告擔任房仲。

⒉原告上下班有指紋打卡之事實。

⒊原告上班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亦稱被告公司處)、住家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下亦稱彰化上址住處)。

⒋108年11月7日,原告於18時6分打卡下班。

⒌108年11月7日,原告騎車沿高鐵一路往高鐵路二段方向行駛時,在高鐵一路15205號路燈處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即右側鎖骨錯位性骨折之傷害)。

⒍關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依烏日林新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記載,救護車係於108年11月7日18時38分出勤、於18時42分抵達現場。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紀錄為108年11月7日18時40分。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或勞動關係?

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請求職災補償,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⒋如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是否於109年2月6日或該日以前已經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且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說明如次:

⒈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受雇主僱用以及從事工作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雇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亦即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再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又從屬性為相對性的概念,沒有任何一項特徵是絕對必要的要素,從屬性之有無,係依各職務的特性而為分別判斷,只要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進一步言,雇主藉由指揮監督指示勞工提供勞動力的方式,由支配勞工勞動力之過程,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工因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讓勞工產生勞動保護之必要性,也就是人格上從屬性。且自經濟上從屬性角度言,承擔業務風險的核心,在風險的計算與分擔上,包含從事業務成果的財務歸屬,是否具有事業主般的決定自由,否則仍無法認為其非屬勞工。從屬性理論之目的,也就是找出具有這些特徵的工作者,釐清其具有勞工的身分,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或懲處權限、財務歸屬決定自由之程度等因素,作綜合判斷。經查,兩造於108年6月5日固有簽立個人承攬契約書(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被證1)。惟參諸卷附原告之業務工作日誌(見原證3)、休假班表(見原證5)及被告之人事規章(見被證5)關於「

四、出勤」、「五、薪資及準則」、「六、公司體制」、「

七、離職」、「八、制服」、「九、打掃」、「十、開會」、「十一、集體帶看」、「十二、日報表」、「十三、值班」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7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遲到扣全勤獎金、每超過1日須依請假程序辦理並扣1日薪資、週末不得連休2日、每日到班後須打掃店裡環境、每天繳交日報表(未繳交一次扣100元)及上、下班均有指紋打卡之情事等有關原告之勞務給付方法,具有相當之指揮監督及懲處權限,堪認原告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且原告就其勞動成果之財務歸屬,亦無決定之自由,而須依被告之薪資考核、業績(每月未達一定金額之業績或進案之案件數量,須扣薪資)等規定為之(見前揭「五、薪資及準則」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被告間之契約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核屬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⒉依原告為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性質,並佐以前揭卷附被告人事規章之內容,堪認被告僱用原告擔任房屋仲介工作,係屬被告持續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所需之人力,客觀上並非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人力需求或因特定目的之工作完成後即無此人力需求而為突發性或暫時性之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核屬繼續性工作而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亦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主張被告對其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雖沒有加以定義,但依條文內容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同列與勞保條例相同的「職業傷害」用語。此外,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的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上開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二者均是基於保障勞工而制訂,具有相同的法理及規定類似之性質,解釋上自得互為援用。則參酌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即:⒈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⒉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⒊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⒋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⒌闖越鐵路平交道;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⒎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⒏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⒐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上班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即被告公司處),原告之住家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即彰化上址住處);原告於108年11月7日係18時6分打卡下班,原告當日騎機車沿高鐵一路往高鐵路二段方向行駛時,在高鐵一路15205號路燈處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又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依烏日林新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救護車係於108年11月7日18時38分出勤、於18時42分抵達現場,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即後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系爭事故之資料)之紀錄為108年11月7日18時40分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且綜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系爭事故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告之警詢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蒐證檢視表(以照相方式蒐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33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9頁)、烏日林新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21頁),及兩造提出之google地圖路線(見原證17、18、21;被證7、8、11),堪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路線亦為google地圖路線往返被告公司處、原告彰化上址住處之其中一條路線(見原證17、18、21),且google地圖路線會隨著設定的時間、路況發生改變,並非始終都是建議相同的路線,並衡諸每個用路人有各自習慣的路線,google建議路線或許距離最短,但卻可能需要兩段式左轉的路口較多或紅綠燈較多等諸多因素,反而導致行車時間較長。於此情形,自無從以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路線,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憑據。再者,原告於108年11月7日18時6分自被告公司處打卡下班後,衡諸原告尚須至其置放機車處騎乘機車而耗費些許時間,當時又為車流量較大之下班時間,且由救護車當日18時38分出勤、於18時42分抵達系爭事故現場(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之情形,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至遲為18時38分,此與原證21之google地圖路線(該google地圖雖以汽車為交通工具,然已設定避開高速公路及收費路段,故建議路線應與機車相同)估算從被告公司處至系爭事故地點為25分鐘至26分鐘極為相近,顯見原告並無時間安排私人行程,係下班後直接返回其彰化上址住處之必經途中而發生系爭事故。

⑵觀諸前揭卷附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相片,該路段雖有設置分隔島(即用以分隔原告行進方向車道與對向車道,並以植草磚舖設而成、有雙黃實線之分隔島),且原告之機車倒地位置,雖有一部分車身位於原告行進方向車道分隔島之黃實線上(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惟參諸原告於警詢時陳明:當時我行經該路段因旁邊有興富發建設工地施工,所以我行駛之車道有一整排水泥車等待進入工地,停在車道上發動但沒有再前進,所以我靠左騎乘機車但沒有騎到中間植草磚的部分,到事故地點時,因對向有來車,車燈很亮,我就想說要往右騎回去時就摔車了等語(即原告之警詢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且依前開分隔島(即植草磚)現場相片,可知各個植草磚間高低起伏,機車顯難在其上往前繼續行駛(即機車動態行駛在各個植草磚上,機車輪胎將至為顛簸而難以往前繼續行駛)。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之前確已跨越黃實線,自難認原告有何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之違規情事。又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前揭系爭事故資料,原告亦無該當於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其餘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之情事,亦堪認定。

⑶綜核上情,原告於108年11月7日確係自被告公司處下班返回其彰化上址住處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且無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之情事,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為屬為職業災害,實堪認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亦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工受領補償金之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亦為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有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補償之請求,說明如次: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綜參前揭卷附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道周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61頁),暨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證6)、原告在前開三家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單據(見原證8),就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937 元部分,其中除108年11月28日在道周醫院內科就醫之支出180元、122元及108年12月5日在道周醫院腸胃內科就醫之支出180元,係因腎結石就診及檢驗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前開傷害確有關聯而應予剔除,其餘4,455元(4,937-180-122-180=4,455)均係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堪以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肩膀固定帶費用1,000元,及因前開傷害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5,3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發票、收據等證據以實其說,並佐以計程車費用亦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內,是原告前揭1,000元、5,3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工資補償部分: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又勞動事件法施行(即109年1月1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勞動事件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項、第37條亦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右上肢不宜負重或過度活動,傷病後須療養約三個月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即明(見原證6),且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8日復本院函明揭:⑴依原告病歷記載,原告右側鎖骨骨折後立即明顯活動限制,無法正常活動,無法使用右手(即使手部動作,亦會牽拉上臂、肩部);⑵原告無法立即上班並安全無虞完成騎乘機車拜訪客戶、騎乘機車帶客戶看房子、雙手打電腦、右手寫字、張貼廣告看板、清潔打掃環境等工作;⑶原告傷後立即從事上述第⑵點所述之工作,可能、無法排除導致傷勢惡化或延緩復原時間(見本院卷二第21、39頁)。並佐以前述被告之人事規章內容(詳前述第一點理由),可知在被告訂有原告每月須達到一定金額之業績或進案之案件數量情形下,被告除以行走方式在被告上址公司處附近服務客戶看房外,原告能否騎乘機車至較遠處拜訪客戶或看房,亦屬能否達到每月業績要求之重要一環,甚且原告有無打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乃為被告對原告指揮監督範圍內之事項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8日至109年2月6日(合計91日)三個月期間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堪予憑採。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108年10月)工資為26,600元,有原告之薪資條(即底薪23,1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進案獎金1,500元」在卷可按(見被證6即本院卷一第461頁),至於前揭薪資條記載之「591扣款」部分,係兩造約定原告因受屋主委託販售而須於591刊登廣告時,刊登費用須由兩造各自負擔50%,故薪資條上所列「591扣款」金額,乃為原告之自付額並先從薪資中扣除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時所得之工資為887元(26600÷30=887,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80,717元(887元×91日=807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而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因離職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況且,勞工遭逢職業傷害而致傷病就醫期間,勞雇雙方雖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基法具有公法性質,屬強制規定,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約定勞工拋棄對於雇主請求補償之權利,或任何低於補償義務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經查,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見被證9),固堪認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有向被告之職員即訴外人陳柔辰表達離職之意思,惟訴外人陳柔辰僅回覆原告表示辦理離職手續應填寫之相關資料交由其他同事或郵寄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事宜隻字未提,且依被告前開所辯,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補償原告職業災害之意願,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原告前揭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思而終止。是被告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8年12月3日終止等語置辯,自無可採。基此,兩造間勞動契約迄至109年2月6日仍有效存立,堪以認定。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迄至109年2月6日仍存立,有如前述。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42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再者,觀諸前述被告人事規章「五、薪資及準則」第⒊點之薪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及原告之薪資條(即被證6),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全勤獎金+進案獎金」,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5日至109年2月6日止之被告各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應給付原告薪資(即108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6日該段期間,均以108年1月1日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而為計算)為如附表「每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堪予憑採。基此,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5日至109年2月6止,依被告各月給付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即附表「每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對照各該年度勞工月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按月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為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應提繳12,2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85,172元(4,455+80,717=85,172)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85,17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172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2,2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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