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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

上訴人
黃美瑜
被上訴人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此裁定已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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