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美瑜 被 上訴人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 訟法第76條之16第1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此裁定已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