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7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提繳新臺幣26,082元至原告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如以新臺幣120,4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因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單方面就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利益原告之變更,且未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暨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給付原告109 年1 月份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墊付工讀生之薪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79,893 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2,593元,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給付原告179,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提繳32,59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後,具狀追加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為被告,且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給付原告179,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提繳31,24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㈠被告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應給付原告179,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應提繳31,24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且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所執之基礎事實,係以其受僱於「阿心手工麻糬」工作,而阿心手工麻糬係登記於陳泓仁名下,原告平日於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象除陳泓仁外,即為程白菊,程白菊又堅稱阿心手工麻糬為伊所經營,僅係登記於陳泓仁名下,原告為伊所僱用等語,而身為員工之原告無從知悉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故就前揭原告與阿心手工麻糬間之勞僱爭議,追加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為備位被告等情為據,應認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若可肯定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合法性,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又追加被告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亦無拒卻而為應訴,於此種情形下,本院認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予許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8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擔任沙鹿門市之門市人員乙職,約定按時計薪,時薪原為每小時140 元,自108 年5 月起調漲為每小時150 元,且每月計付時數後於翌月領薪。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自108 年11月起在臺中市后里區麗寶OUTLET MALL 進駐設櫃(下稱麗寶門市),自同年11月29日起要求原告前往麗寶門市,負責店內事務、統計員工出勤時數及回傳每日結算之營業報表予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並與原告約定原告駕駛自己車輛前往麗寶門市時,當日補貼車資600 元,且因原告每日須於上午9 時至9 時30分抵達沙鹿門市載運商品,再前往麗寶門市,駐守至門市閉館並結算打烊後始能下班,顧及沙鹿門市與麗寶門市間路途遙遠,被告同意往返時間均計入工時。詎自109 年1 月2 日起,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以麗寶門市虧損為由,要求原告出勤工時僅能由麗寶門市開館之上午10時起算,且原告自沙鹿門市往返麗寶門市(包含前往沙鹿門市載運商品)之時間均不計入工時,此乃對原告勞動契約為減少工資之不利益變更,原告自不同意,兩造遂漸生爭執,因被告執意單方面對原告之勞動契約為不利益變更,且未給付延長工時應加給之加班費、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即於109 年1 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程白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09 年1 月份出勤工時為356 小時,其中農曆新年大年初一至初四,即109 年1 月25日至1 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時數為54小時,故原告於109 年1 月份之可請領工資時數為410 小時,然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迄至109 年2 月5 日仍未給付原告109 年1 月份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給付109 年1 月份薪資薪資56,248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農曆春節期間工作之國定假日加班費8,532 元。又原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任職期間,均未曾有過特別休假,而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原告,原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3 日未休工資6,150 元。另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7,68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原告工作年資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計算,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2,393元,且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非自願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賠償原告按應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之3 個月失業給付計82,440元;而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嗣雖已補申報原告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計1,35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但應提撥金額仍不足31,243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補提繳31,2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原告在麗寶門市工作期間,因晚班人力不足,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自108 年12月下旬起,另僱用晚班工讀生即訴外人陳盈妤支援,時薪為140 元,而陳盈妤109 年1 月份工時為29.5小時,薪資為4,130 元,因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始終未給付陳盈妤工資,原告只得先行墊付4,130 元與陳盈妤,但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亦拒絕償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312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償還該墊付晚班工讀生之109 年1 月份工資。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暨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給付179,893 元,及補提繳31,2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阿心手工麻糬係登記於被告陳泓仁名下,原告平日於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象除陳泓仁外,即為被告程白菊,因被告程白菊稱阿心手工麻糬為伊所經營,僅係登記於陳泓仁名下,並堅稱原告為伊所僱用,而身為員工之原告實無從知悉被告陳泓仁與程白菊間之內部關係,故備位請求被告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共計179,893 元,及補提繳31,2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給付原告179,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提繳31,24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⒈被告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應給付原告179,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應提繳31,24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阿心手工麻糬沙鹿門市之負責人為被告程白菊,阿心手工麻糬係由被告程白菊出資開設,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泓仁名下,原告係被告程白菊所聘請之臨時計時員工,原告與被告陳泓仁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係自108 年3 月20日起始受僱於阿心手工麻糬沙鹿門市,約定按時計薪,時薪為每小時150 元,而因原告本身已有勞、健保,故兩造約定阿心手工麻糬不用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因原告屬計時之臨時工,亦無特別休假問題。原告受僱期間,被告程白菊曾請原告支援過西螺服務區(由訴外人陳建彰即陳泓仁之兄擔任負責人)、逢甲夜市、華泰名品城之阿心手工麻糬店,並自108 年11月29日起將原告派駐至陳泓仁開設之麗寶門市支援。而原告自沙鹿門市派駐至麗寶門市支援,因每日上班前須先至沙鹿店載貨至麗寶門市,待麗寶門市結束營業後再回到沙鹿門市,是以阿心手工麻糬每日補貼原告600 元,被告程白菊並告知原告因已補貼該600 元路程工資,故其工作時數之計算為自在麗寶門市工作起算至麗寶門市結束營業時,不得計入路程時數。又因原告為按時計薪人員,阿心手工麻糬係每日發放其薪資,由原告自行計算工作時數後,告知阿心手工麻糬其當日之時數,再由阿心手工麻糬於翌日原告抵達沙鹿門市時,以現金給付原告前一日之薪資,是以阿心手工麻糬並無積欠原告109 年1 月份薪資,亦已加倍給付109 年1 月25日至1 月28日原告國定假日出勤之薪資與原告。至於原告為阿心手工麻糬代墊之麗寶門市工讀生陳盈妤薪資4,130 元,阿心手工麻糬已支付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2 月23日受僱於阿心手工麻糬,擔任沙鹿門市人員乙職,約定按時計薪,時薪原為每小時140 元,自108 年5 月起調漲為每小時150 元,並自108 年11日29日起由阿心手工麻糬派駐至麗寶門市。而原告派駐至麗寶門市後,因原告每日上班前須先至沙鹿門市載貨至麗寶門市,待麗寶門市結束營業後再回到沙鹿門市,故阿心手工麻糬每日另補貼原告600 元。另原告於109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即農曆春節初一至初四,均有出勤至麗寶門市工作,並為阿心手工麻糬代墊麗寶門市工讀生陳盈妤之109 年1 月份薪資4,130 元,以及阿心手工麻糬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嗣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程白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程白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至40頁、第95頁、第97頁、第159 至163 頁、第169 頁、第171 頁),而被告除抗辯原告係自108 年3 月20日起始受僱於阿心手工麻糬云云,餘均不為爭執。又原告主張其係自108 年2 月23日起即受僱於阿心手工麻糬,業據其提出原告紀錄出勤時間之月曆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241 頁),雖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該原告自行紀錄出勤時間之月曆節本之真正,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且應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第7 條、第23條、第30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明應證之事實為真,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期間,被告並未置備出勤紀錄,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備置勞工出勤紀錄,而無法提出原告確切在職期間之相關出勤資料,自應將本件未能提出原告確切到職日期出勤文件之不利益歸於雇主即被告。參以被告亦自認其係要求原告自行登記工作幾個小時,再據以計算原告當天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之每日紀錄出勤時間月曆節本,核與被告程白菊於本件訴訟後自行製作之原告108 年8 月至109 年1 月份工作時數表所載工作時數相符(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31 至241 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紀錄其出勤時間之月曆節本應為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紀錄出勤時間之月曆節本,為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而被告復未置備出勤紀錄,自應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108 年3 月20日起始到職云云,自非可採。惟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即已在職云云,亦非可採。綜此各節,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除關於原告在職期間應認為係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外,餘均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被告則係抗辯阿心手工麻糬沙鹿門市之負責人為被告程白菊,阿心手工麻糬為被告程白菊出資設立,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泓仁名下,原告係被告程白菊所聘請之臨時計時員工,原告與被告陳泓仁並無僱傭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係僱於先位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業據其提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阿心手工麻糬設立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依該阿心手工麻糬設立登記資料所示,阿心手工麻糬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姓名為陳泓仁,而獨資商號係由出資人個人出資經營,商號所負之責任即出資人個人之責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阿心手工麻糬既登記為陳泓仁獨自出資經營,自應由陳泓仁為該商號即阿心手工麻糬所生責任負責。被告程白菊雖抗辯阿心手工麻糬係由其出資開設,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泓仁名下,原告為被告程白菊所聘請之臨時計時員工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程白菊就此變態事實之主張負舉證義務。然被告程白菊就阿心手工麻糬為其所出資設立,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泓仁名下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非足採。至原告受僱於阿心手工麻糬,雖係由被告程白菊面試,並由被告程白菊指派工作及核發薪資,然被告程白菊係因為阿心手工麻糬負責人陳泓仁之母,故阿心手工麻糬沙鹿門市由其管理等情,亦據被告程白菊於勞工保險局台中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該訪查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足見被告程白菊應僅係因身為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負責人之母,而負責阿心手工麻糬之管理。是以,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程白菊負責阿心手工麻糬沙鹿門市員工及現場之管理,即認阿心手工麻糬為其所出資設立。則原告既係任職於登記為陳泓仁獨資設立之阿心手工麻糬,且實際亦於阿心手工麻糬沙鹿門市工作,其後再被指派至阿心手工麻糬麗寶門市支援工作,而被告程白菊復無從舉證以證明阿心手工麻糬為其獨資設立並借名登記於陳泓仁名下,自應認該僱傭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間。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並無僱傭關係,該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間,即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單方面對原告之勞動契約為不利益變更,且未給付延長工時應加給之加班費、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即於109 年1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 條、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亦即,無論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有無表明被告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內容為何,或其當時所指明被告違約、違法之具體情節為何,均非所問,只要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載之事由存在,原告之終止即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調派其至麗寶門市後,除每日補貼其油資600 元外,並依其在麗寶門市工作時間加計往返沙鹿門市及麗寶門市之路程時間給予工資,嗣自109 年1 月2 日起,以麗寶門市虧損為由,要求原告出勤工時僅能由麗寶門市開館之上午10時起算,且原告自沙鹿門市往返麗寶門市(包含前往沙鹿門市載運商品)之時間均不計入工時,而擅自為勞動契約之不利益變更即將原約定計入工時之往返沙鹿門市與麗寶門市之路途期間排除在外等語,為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其已補貼原告每日600 元,故有告知原告往返沙鹿門市與麗寶門市之路程時數不得計薪云云。 ⒊本件原告自108 年11日29日起派駐至阿心手工麻糬麗寶門市後,因每日上班前須先至沙鹿門市載貨至麗寶門市,待麗寶門市結束營業後再回到沙鹿門市,故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每日另補貼原告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雖抗辯因其每日已給付原告該600 元,故原即已與原告約定其往返沙鹿門市與麗寶門市之路程不得計入工時云云,而證人蔡銪宸亦於本院證述:其為阿心手工麻糬沙鹿門市臨時人員,曾於原告不在麗寶門市時,支援過麗寶門市2 次,其每次支援麗寶門市時,老闆娘程白菊除給付時薪外,會另外補貼其過路費及油資600 元,至於其支援麗寶門市之工作時數,則係按麗寶樂園營業時間計算,但關於原告與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間工作時數係如何計算,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然依證人蔡銪宸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於證人蔡銪宸2 次支援麗寶門市時,亦有補貼其油資及過路費600 元,以及渠等間關於支援麗寶門市時之薪資計算約定乙情,但實尚難憑證人蔡銪宸上開證述,即為原告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間就原告派駐麗寶門市工作之時數計算約定之判斷。是以自難僅依證人蔡銪宸上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之認定。況依原告提出之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之每日出勤紀錄月曆節本(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與被告程白菊自行製作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總時數真正之工作時數表(見本院卷第209 頁)比對之結果,原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各月份工作總時數分別為287 小時、362 小時、356 小時,且開始計算工時之上班時間大多為自上午8 點、8 點半、9 點或9 點半開始起算,而非係自麗寶樂園平日開店迎賓之上午11點或假日開店迎賓之上午10點半起算(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1日29日起派駐至阿心手工麻糬麗寶門市後,被告除每日補貼原告油資及過路費600 元外,就原告工時之計算,確係將原告每日上班前須先至沙鹿門市載貨至麗寶門市,待麗寶門市結束營業後再回到沙鹿門市之路途往返期間予以計入工時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嗣自109 年1 月2 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原告支援麗寶門市期間之工時計算方式,不同意再將原告往返沙鹿門市與麗寶門市之路程時數計入工時給付工資,自屬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違反原告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間之勞動契約,致生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故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依前開事由終止其與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間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本院自毋需併予審究原告主張之其他終止事由,附此敘明。 ㈣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109 年1 月份薪資及109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農曆春節期間出勤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包含109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農曆春節大年初一至初四期間(農曆春節期間每日各出勤13.5小時),至阿心手工麻糬麗寶門市出勤之總工作時數為356 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紀錄出勤時數之月曆節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9 年1 月份薪資及109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農曆春節期間出勤之國定假日加班費未為給付,為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所否認,抗辯其係每天以現金支付薪資與原告,農曆春節期間之工資亦有加倍給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以勞動基準法上開條文,可知雇主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義務,並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及總額,為雇主為他造員工利益而製作商業帳簿文書,故該文書之提出義務應歸於雇主即被告,而員工並無留存工資清冊義務。查本件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發放薪資,並未製作薪資清冊,亦未發給員工薪資明細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本件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身為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未記錄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而無法提出原告原始薪資計算或簽收憑據,自應將本件未能提出原告實際薪資文件之不利益歸於雇主即被告。 ③證人蔡銪宸雖證稱:其係阿心手工麻糬沙鹿門市之臨時人員,每天下班時阿心手工麻糬就會發薪水,有時會隔一、二天一起拿,原告至麗寶門市支援後,老闆娘程白菊曾有一、兩次,委託其於原告一早前往沙鹿門市載麻糬時,轉交以紙袋裝著的錢給原告,但其並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是什麼錢,亦不清楚原告與老闆娘程白菊是如何約定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9 頁),則依證人蔡銪宸上開證述,雖足認其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間之薪資原則上係每日發放,且其曾有一、兩次代經老闆娘程白菊委託轉交裝有現金之紙袋與原告之情形。但證人蔡銪宸亦證述其每個月至阿心手工麻糬工作之天數,第一個月僅3 、4 天、第二個月6 、7 天,期間雖曾有一個月工作22天之情形,但該情況並不多等語,顯見其與原告每月工作天數均長達20天以上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告之薪資是否亦與證人蔡銪宸同為每日以現金發放,即非無疑。是以自難僅以證人蔡銪宸上開證述,即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④證人陳竑睿雖亦證稱:伊為阿心手工麻糬麗寶門市合夥人員,原告薪資均係由程白菊負責發放,伊知道麗寶門市員工薪水採時薪制,另補貼車錢及伙食費,由員工自己寫上班時間,因伊在北部,所以程白菊都會打電話告知伊今天工讀生薪水是多少、營業額是多少,但不會給伊看帳簿,伊只有一開始拿5 萬元用以週轉支出外,就沒有再拿錢出來過,因此也沒有與程白菊會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而證人陳竑睿雖證稱程白菊每日均撥打電話告知其工讀生薪資等事務,但亦自承未看過帳簿,亦未與程白菊會過帳乙情,是以亦難僅以其前揭聽聞程白菊轉述之言語即為有利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之判斷。 ⑤承前所述,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所舉證人蔡銪宸、陳竑睿所為上開證述,既尚不足為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確實每日均已支付原告薪資,而已清償原告109 年1 月份薪資及109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農曆春節期間出勤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之判斷。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抗辯其係每天以現金支付薪資與原告,農曆春節期間之工資亦有加倍給付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程白菊於108 年12月2 日通知原告已轉帳43,050元與原告等語,而該金額即為原告登載之108 年11月份工作總時數287 小時,按時薪150 元計算之總金額43,050(150 ×287=43,050),有原告與被告程白菊 間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原告出勤紀錄月曆節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33頁);另觀諸被告程白菊於109 年1 月3 日通知原告「妳的時數傳來,要發薪資給妳」等語,經原告回傳時數計算表及合作金庫存摺照片後,被告程白菊回覆「總共是362 未算嗎」,原告則回稱「對」等語,亦有原告與被告程白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參以被告程白菊於108 年4 月30日及108 年5 月30日,亦均傳送訊息要求原告提供當月工作總時數,復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益徵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係每月按原告工作總時數結算薪資發放與原告。被告抗辯其係每日以現金發放薪資云云,洵非可採。而被告就其已清償應給付原告之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資,以及已給付原告109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農曆春節期間出勤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給付109 年1 月份薪資及109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農曆春節期間出勤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自屬有據。 ⑥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等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部所頒定之基本時薪(法定最低工資),自109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 元。查本件原告為時薪制員工,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8 年5 月起之時薪為150 元,揆諸上開規定,該數額自109 年1 月1 日起已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顯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按時薪158 元計算,給付其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工作時數356 小時之薪資56,248元(158 ×356=56,24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⑦另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109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農曆春節大年初一至初四,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而原告既有於上開農曆春節假日正常出勤工作,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工資。惟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蓋此加倍發給工資之原因,乃係因勞工於休假日依法原無庸工作即得請求雇主照給工資,然勞工卻於休假日額外出勤工作,其額外付出勞力(工作),並讓雇主取得其額外工作之利益,本諸有勞動即應有報酬之理念,雇主自應就勞工於休假日額外之付出給與報酬(即工資),方符事理。而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就原告前開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出勤時數356 小時,包含109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農曆春節大年初一至初四期間,每日各出勤13.5小時部分,既均已計入其應給付原告之109 年1 月份薪資56,248元中,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自應僅再加發109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農曆春節大年初一至初四期間,每日各出勤13.5小時之薪資計8,532 元(158 × 13.5×4=8,532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 給付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8,532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②本件原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其自108 年9 月1 日起任職滿6 個月,即應享有3 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乙節,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3 頁),則以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時薪為158 元,而法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計算,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給付原告之3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3,792 元(計算式:158 ×8 ×3 =3,792 )。原告雖主張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 注意事項第陸章第三條第㈢項中段規定,應以原告6 個月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云云,然上開規定乃係因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通常較全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短少,故而特為前開應依工時比例核算特別休假工資補償之規定。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雖約定採時薪制,但由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情況可知,原告每月之工作時數,實均遠高於全時勞工按法定每週40小時計算後之工作時數,要難認原告係屬部分工時勞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9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 ①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9 年1 月31日合法終止,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迄至109 年1 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年資為10月又30日,依法即應以11月計算,則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108 年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及109 年1 月工作總時數分別為304 小時、263 小時、300 小時、287 小時、362 小時、356 小時,各該月薪資分別為45,600元(150 ×304=45,600)、39,450 元(150 ×263= 39,450 )、45,000元(150 ×300=45,000 )、43,050元(150 ×287=43,050)、54,300元(150 ×36 2=54,300)、56,248元(158 ×356=56,248)計算,其月平 均薪資為47,275元【(45,600+39,450+45,000+43,050+54,300+56,248 )÷6= 47,2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1,668元(計算式:47,275×1/2×11/12 =21,668)。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 手工麻糬給付資遣費21,6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代墊工讀生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為阿心手工麻糬代墊麗寶門市工讀生陳盈妤之109 年1 月份薪資4,1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並未給付其上開代墊工讀生薪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則抗辯其業已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就其業已清償該原告代墊之工讀生109 年1 月份薪資4,130 元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依原告與程白菊間於109 年1 月30日之對話可知,原告當日即已列載並計算該工讀生陳盈妤之工作時數明細,告知程白菊其已給付該晚班工讀生之工資,請將該部分款項算在原告薪資中,而程白菊亦回覆「好」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已約定將該原告代墊之工讀生工資4,130 元列入原告之工資中一併給付。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給付該4,13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償還該代墊之工讀生工資4,130 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給付原告該代墊之工讀生工資4,13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上開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⒌失業給付補償部分: 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就業保險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於原告在職期間,並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而經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鍰2,140 元等情,有勞動部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9 年1 月31日合法終止,固足認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第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固非適法,然縱以原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迄至109 年1 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其就業保險年資亦僅為11個月,而原告前自101 年3 月15日退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後,即未曾再參加就業保險,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即使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但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非自願離職時往前推算三年內,其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合計既未滿一年以上,依就業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於非自願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賠償其失業給付82,44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②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③本件原告既任職於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即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應提撥之金額以原告之每月工資百分之6 為準。而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於原告在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為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3 頁),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補提繳其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原告在職期間,係與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約定按時計薪,而原告於108 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6 月份、7 月份、8 月份、9 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之工作總時數,分別為250 小時、244.5 小時、255 小時、268 小時、309.5 小時、304 小時、263 小時、300 小時、287 小時、362 小時、356 小時,有原告之出勤紀錄月曆節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241 頁),則以原告時薪原為每小時 140 元,自108 年5 月起調漲為每小時15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時薪158 元計算,原告自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每月所領得之薪資,分別為35,000元(140 ×250=35,000)、34,230元(140 ×244.5= 34,230)、38,250元(150 ×255=38,250)、40,200元(1 50×268=40,200)、46,425元(150 ×309.5=46,425)、45 ,600元(150 ×304=45,600)、39,450元(150 ×263=39,4 50)、45,000元(150 ×300=45,000)、43,050元(150 × 287=43,050)、54,300元(150 ×36 2=54,300 )、56,248 元(158 ×356=56,248),足見其每月工資即非固定,依前 揭說明,原告每年3 月至8 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前1 年11月、12月及當年1 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每年9 月起至隔年2 月止之投保薪資,則應按當年5 月、6 月、7 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經本院計算後,被告應提撥原告退休金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27,432元。惟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嗣於109 年3 月間,已補提繳1,35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3 月31日保納新字第10960097092 號函及檢附之補提繳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則扣除該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已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350 元後,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仍應補提繳26,082元(27,432-1,350=26,08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提撥26,08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給付積欠之109 年1 月份薪資56,248元、109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農曆春節期間出勤之國定假日加班費8,532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92 元、資遣費21,668元、代墊之工讀生工資4,130 元,共計94,370元,並補提繳26,08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未之訴之解除條件,亦即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者,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審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所提起之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所對被告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提起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給付9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6,082元至原告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 ┌────┬───────┬────┬───────┬─────┐ │年月份 │原告薪資數額 │每三個月│勞工退休金級距│被告應提繳│ │ │ │平均薪資│ │退休金金額│ ├────┼───────┼────┼───────┼─────┤ │108/3月 │35,000 │ │36,300 │2,178 │ ├────┼───────┼────┼───────┼─────┤ │108/4月 │34,230 │ │34,800 │2,088 │ ├────┼───────┼────┼───────┼─────┤ │108/5月 │38,250 │ │40,100 │2,406 │ ├────┼───────┼────┼───────┼─────┤ │108/6月 │40,200 │ │42,000 │2,520 │ ├────┼───────┼────┼───────┼─────┤ │108/7月 │46,425 │ │48,200 │2,892 │ ├────┼───────┼────┼───────┼─────┤ │108/8月 │45,600 │ │45,800 │2,748 │ ├────┼───────┼────┼───────┼─────┤ │108/9月 │39,450 │41,625 │42,000 │2,520 │ ├────┼───────┼────┼───────┼─────┤ │108/10月│45,000 │ │42,000 │2,520 │ ├────┼───────┼────┼───────┼─────┤ │108/11月│43,050 │ │42,000 │2,520 │ ├────┼───────┼────┼───────┼─────┤ │108/12月│54,300 │ │42,000 │2,520 │ ├────┼───────┼────┼───────┼─────┤ │109/1 月│56,248 │ │42,000 │2,520 │ ├────┴───────┴────┴───────┼─────┤ │合 計 │27,4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