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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請承受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世民鄭舜元莊毓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林秀珍 (即黃子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黃英傑 (即黃子清之繼承人)
相對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此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英傑、林秀珍分為原告黃子清之兄、妻,黃子清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繼承人,爰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於109年9月11日送達於黃子清在本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舒凱律師,而黃子清在提起上訴前即於同年月25日死亡,因許舒凱律師在本院被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49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其得提起上訴之期間即繼續進行,於109年10月1日屆滿。本件原判決黃子清全部敗訴(即僅黃子清有權上訴),於得提起上訴之期間內,既未經有權提起上訴之人提起上訴,原判決因此確定。

四、本件黃子清之繼承人林秀珍、黃英傑分別至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4日始具狀承受訴訟,而原判決既已確定,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2人無承受訴訟之實益及可能。又確定判決,除對當事人有效力外,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2人為黃子清之繼承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2人得逕主張確定判決之效力,無須另聲請承受訴訟,併予指明。據上,本件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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