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號原 告 陳姿樺 黃泓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史壯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凱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惟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應以5年計算。故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即應以原告二人一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二人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以原告陳姿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計算,本件原告陳姿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個月×5年=1, 680,000元);原告黃泓瑋部分,依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46,50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90,540元(計算式:46,509元×12個月×5年=2,790,54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470,5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 二、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訴之聲明,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235元(計算式:45,352元×2/3= 30,2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17元(計算式:45,352元-30,235元=15,11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玉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