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4號原 告 林湘雲 被 告 三民服飾店即歐陽家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2,287元(含延長工時工資 252,572元、國定休假日上班工資67,221元、特休未休工資3,201元、因出席調解二日被扣除之薪資1,587元、片面降薪之工資差額16,400元與提撥勞工退休金21,30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算式:3,970元×2/3=2,6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323元(計算式:3,970元-2,647元= 1,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