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馮瑞昌
- 原告劉治中
- 被告今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9號原 告 劉治中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今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129,864元(含資遣費58,124元、預告工資38,500元、特休未休工資18,372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4,8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887元(計算式:1,330元×2/ 3=8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3,000元=3,44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 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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