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4號
- 原告
- 林世安
- 原告
- 李禹
- 被告
- 瀚宇淨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彩燕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人聲明請求金額各自分列如下:
㈠原告林世安部分:工資差額27,890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368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9,258元。
㈡原告李禹部分:工資差額22,500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204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3,70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9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