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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
    賴聰毅

  • 原告
    廖順祥
  • 被告
    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廖順祥 相 對 人 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99元1(含資遣費52,675元、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0,465元與短付工資59,7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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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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