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3號原 告 江羿葦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奧凡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熹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給付109年4月30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13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34,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041,133元(計算式:1,133元+34,000元×12月×5年=2,041,1 33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提繳短少提繳退休金 7,151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每月提繳2,088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32,431元(計算式:7,151元+2,088元×12月×5年= 132,431元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3,5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外均屬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73,5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582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55元(計算式:22,582元×2/3=15, 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517元(計算式:23,572元-15,055元= 8,51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