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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原告
王婉潔
原告
王少芊
原告
曾惠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康泰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康泰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婉潔部分: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920,891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54,580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156,923元與生理假出勤之工資42,796元,共計1,175,190元,並應提繳 153,646元至原告王婉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1,328,836元。

㈡原告王少芊部分:延長工時工資 141,031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3,327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 21,550元與生理假出勤之工資5,619元,共計171,527元,並應提繳8,472元至原告王少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179,999元。

㈢原告曾惠瑄部分:延長工時工資 134,936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3,226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8,510元、生理假出勤之工資 4,026元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59,554元,共計218,917元,並應提繳8,665元至原告曾惠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218,91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27,7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59,554元外均屬之,故其他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68,1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533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689元(計算式:17,533元×2/3= 11,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38元(計算式:18,127元-11,689元=6,43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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