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 原告
- 洪啟維
- 訴訟代理人
-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元皓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裕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81元(含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期間工資 76,925元與提繳10,5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09 年5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該期間工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受雇於被告期間內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