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 告 謝恩如 被 告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賢蒼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分列如下: ㈠自109年3月9日起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按上開法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 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5年=3,600,000元)。 ㈡自109年3月9日起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18,880元(計算式:3,648元×12個月×5年=218 ,880元)。 ㈢自109年3月9日起按原告原勞保級距 45,800元及健保級距60,800元回復投保,意即每月分別投保勞保、健保之被保險人負擔額為1,008元與855元。則此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1,780元(計算式:1,008元×12個月×5年+855元×12 個月×5年=111,780元)。 然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退休金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四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3,930,660元(計算式:3,600,000元+218,880元+111,780元=3,930,6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第二項之按月給付薪資部分3,600,000元與第三項中之退休金218,880元屬之,則本件可暫免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818,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8,818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879元(計算式:38,818元×2/3=25,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27元(計算式:40,006元─25,879元=14,12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