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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3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4號

原告
陳書維
原告
許茗瑈
原告
許鉦顯
原告
余少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三個漢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平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三個漢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等之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陳書維部分:109年2月到 4月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881元、資遣費 30,557元、5日教育訓練之工資4,845元、107年3月至108年9月之加班費39,858元與提繳45,874元至原告陳書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23,015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許茗瑈部分:109年1月到3月之加班費1,728元、資遣費233,220元、108年1月與108年3月至108年12月之加班費76,643元,合計請求311,59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許鉦顯部分:109年2月之加班費760元、資遣費21,727元與108年3月至108年12月之加班費17,024元,合計請求39,517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余少伸部分:109年1月到3月之加班費7,282元、資遣費 68,080元與108年3月至108年12月之加班費50,952元,合計請求126,31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0,4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407元(計算式:6,610元×2/ 3=4,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03元(計算式:6,610元-4,407元+3,000元×4= 14,2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750元(其中陳書維繳納1,000元、許茗瑈繳納3,420元、許鉦顯繳納1,000元與余少伸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 7,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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