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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林素秋

  •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 被告
    集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集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集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5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109年6月12日民事更正聲請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7,8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準備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被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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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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