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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世民

  • 當事人
    張峻榕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67號原   告 張峻榕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以自108年11月8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0元薪資。訴之聲明第三項為每月提繳 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 3,412,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2,912,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939元(計算式:29,908元×2/3=19, 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919元(計算式:34,858元-19,939元 =14,919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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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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