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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 原告
    江欣誼
  • 被告
    裕毛屋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江欣誼 詹淑惠 游姍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裕毛屋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30元(含原告江欣誼23,108元、原告詹淑惠30,432元、原告游姍頤20,8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三人,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 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000元×3人=9,333元)。而原告僅 繳納1,000元,尚有不足8,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調解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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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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