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64號原 告 游佳琪 原 告 李嘉婷 原 告 陳姿閔 原 告 紀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圓頂工作坊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淑香 被 告 康語宸 被 告 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香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人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游佳琪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480,857元與損害賠償29,329元,合計請求 510,18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李嘉婷部分:資遣費383,789元、國民年金保險費36,296元與損害賠償21,791元,合計請求441,87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陳姿閔部分:資遣費7,857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380元與損害賠償15,073元,合計請求25,31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紀淑菁部分:資遣費8,95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380元與損害賠償15,073元,合計請求26,40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54,7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494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損害賠償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外,均屬之,則本件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7,1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827元(計算式10,240元×2/ 3 = 6,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667元(計算式:11,494元-6,827元+3,000元×4= 16,667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