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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0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02號

原告
羅正龍
被告
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演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250 元(含預告期間工資31,500 元、資遣費64,75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 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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