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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27號

原告
管于茜即光南企業社
被告
賴智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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