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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4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46號

原告
葉玟杏
被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秉乾
被告
易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美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546元(含資遣費254,891元、預告工資32,200元、加班費11,684元、退職金368,771元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退職金部分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47元(計算式:7,270元×2/3=4,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23元(計算式:10,570元-4,847元=5,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葉美玲部分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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